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立鴻將其於台北地方法院94年 度執正字第518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即自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29 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北院錦94執正字第5186號債 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