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冠軍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9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在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昭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軍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冠軍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王昭台、被告己○○為被告冠軍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乙○○ 為訴外人王昭台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基準利率 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契約、繼承系統 表、限定繼承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至被告 雖抗辯請求對於本案欠款不清楚,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云 云,惟此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所辯自不足採信。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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