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27號
原 告 聚合立廣告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敏惠即達台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林明賢對被告有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林明賢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 12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4 月15日之本票1 紙(票號00 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伊 持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6年12月21日核發雄 院高96執敬字第12185 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林明賢對於被 告之租金於120,000 元及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 用1,006 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在案,惟遭被告聲明異 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林明賢對被告有122,006 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林明賢前雖曾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 區○○○路364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惟訴外人林明賢係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蔡梅 英之同意而非法轉租予伊,後訴外人賴蔡梅英業已終止其與 訴外人林明賢間之租約,並對伊及訴外人林明賢起訴請求遷 讓房屋,且已獲勝訴判決,伊嗣後亦係直接將租金匯予房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蔡梅英,是伊與訴外人林明賢間已無任 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執該本 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8185號受 理,並於96年12月21日核發雄院高96執敬字第12185 號扣 押命令,就訴外人林明賢對於被告之租金於120,000 元及 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006 元之範圍內 之債權予以扣押,並由被告於97年1 月10日收受(96年12
月31日寄存送達)。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租金每月60 ,000 元 ,嗣雙方協議將租金提高為70,000元,而被告自 96年1 月份起至97年2 月份止之期間,均按月給付訴外人 林明賢70,000元租金。
㈢、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林明賢以每月租金110,000 元向訴外 人賴蔡梅英承租,訴外人賴蔡梅英嗣後乃以訴外人林明賢 違約轉租他人及積欠租金為由,對訴外人林明賢終止租約 ,並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明賢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 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訴外人賴蔡梅英勝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訴外人林明賢之債權人,其對訴外人林明賢所有之 債權尚未受償完畢,是訴外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本件租金 債權存在,關涉原告得否扣押執行該筆租金債權,原告即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因訴外人林明賢未經大房東即訴外人賴蔡 梅英之同意違法轉租,故其與訴外人林明賢之租約已不存 在云云,惟按物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而出租人 所負義務僅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觀之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可明,故出租 他人之物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約縱有無效或終止事由,亦不當 然影響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租約之效力。本件訴外人賴蔡 梅英因訴外人林明賢違反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乃 終止其與訴外人林明賢之租約,並起訴請求訴外人林明賢 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此均係訴外人賴蔡梅英基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其與訴外人林明賢之租賃契約所得主 張之權利,至訴外人林明賢是否違反其與被告所訂之轉租 契約而致該契約有何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則應就該轉租 契約個別認定,與訴外人賴蔡梅英之主張尚無直接關連。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林明賢到庭證稱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 被告,係二房東,被告亦按月給付租金70,000元至97年2 月份,迨其與被告遭大房東即訴外人賴蔡梅英起訴後,被 告說要直接將租金給付給訴外人賴蔡梅英,其亦同意,但 其等與訴外人賴蔡梅英並未事先就租金事宜達成協議,而 其與被告間之租約仍然存在等語明確,而被告於97年9 月 9 日到庭時亦自承其與訴外人林明賢之租約仍未終止等語 在卷。是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
被告自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林明賢之義務,其辯稱 其與訴外人林明賢間之租約已不存在,訴外人林明賢對其 並無任何租金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 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 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雄院高96執敬字第12 8185號扣押令,將訴外人林明賢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12 0,000 元並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加計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 006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97年1 月10日收受後自 應受此扣押命令之拘束,若任意再對訴外人林明賢為給付 租金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其嗣後已將租金直接給付予訴外人賴蔡梅英, 並與訴外人林明賢終止租約,且於97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 賴蔡梅英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契 約終止書各1 份為證,惟其與訴外人林明賢之契約終止書 簽署時間係97年9 月9 日,其2 人間之租約於該終止日前 既有效存在,被告自仍有按月給付租金70,000元之義務,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已不得對訴外人林明賢為 任何清償行為,縱其經訴外人林明賢之同意,將租金交付 予訴外人賴蔡梅英,此部分之清償行為依前開說明尚無從 對原告生效。
㈤、本件被告自97年1 月1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後,迄於同 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林明賢協議終止租約前,每月對訴外 人林明賢均負有70,000元之租金債務,且此部分之債務尚 不因被告以將租金訴外人賴蔡梅英之方式清償而受影響, 而被告單就97年2 、3 月份所應付予訴外人林明賢之租金 總額即已高達140,000 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明賢 對被告有122,006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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