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濟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
年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9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97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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