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572號
原 告 仲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湧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7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8 月28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 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7 年9 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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