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伊所蓋, 伊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伊雖同意訴外人乙○○ 將向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871-MB 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普羅旺斯國際整合藝術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旺斯公司)名義登記,但並沒有同意亦未授權 乙○○以伊之名義擔任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爰求為確認 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放貸時,經業務人員親自對保,系爭本 票上丁○○之簽名及印文,不可能為偽造,又原告係普羅旺 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擔任普羅旺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連 帶保證人,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票字第15151 號本票裁定事件准 許在案。系爭本票係普羅旺斯公司於95年4 月20日購買系爭 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借款40萬元,同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而簽發,又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受讓遠東銀行上開汽車貸款 債權及動產抵押動產擔保,同時受讓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上之丁○○印文、簽名均相同,惟上開丁○○印文與 普羅旺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負責人印文不同。上開文書 上丁○○之簽名亦與原告於95年3 月24日簽發與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94年8 月26日簽發與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本票及原告就職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簡歷表上簽名 不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簽發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 爭本票及授權書、普羅旺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新領 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楊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玉山商業銀行本 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8 月1 日屏科大建字第09701400 86號函檢附原告人事資料,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151 號本 票裁定全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應負授權 人責任?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151 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以,如他人之 代理行為並非屬於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者,即難 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自94年5月起至96年5月止,任職於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而該期間由證人即普羅旺斯公司股東乙○○負責普羅
旺斯公司之實際經營,證人乙○○持有普羅旺斯公司之大、 小章,以處理普羅旺司公司事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告於屏東科技大學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則有關普羅 旺斯公司之事務,原告授權證人乙○○有代理之權限可資認 定。惟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普羅旺斯公司所有,但以原告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非公司事務,除該公司事務外,證 人乙○○以原告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乙○ ○持有普羅旺斯公司小章,並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 同認原告亦已授與代理權與證人乙○○處理原告之個人事務 ,而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原告雖自承於 95年4 月間知悉系爭車輛將過戶於普羅旺斯名下,惟尚不得 遽以認定原告知悉證人乙○○將以原告名義擔任系爭本票之 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係於96年7 月30日因收受被告郵寄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郵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時, 始知悉普羅旺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尚辦理貸款乙情,亦有原 告提出包裹上開文件之信封上郵戳可資為憑,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知悉證人乙○○以原告本人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徒以原告係 普羅旺斯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道本件貸款等語抗辯,而 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無法證明 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或知他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應係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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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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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普羅旺斯國際整合藝│95年4 月21日│96年6 月22日│40萬元 │
│ │術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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