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5864號
上 訴 人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墨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 月2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97年8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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