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民國97年度雄秩字第154 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7年3 月3 日下午11時35 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前車道,於員警 林群烈依法執行勤務時,以「戽斗沒有天理,出門小心雷公 、你很會講謊話」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 之規定,而科處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罰鍰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戽斗乃身體之臉部特徵,實為事實,並非不 當之言詞,更何況坊間多以「戽斗輝」稱呼李登輝前總統, 媒體新聞亦多為播放,則是否應將彼等全數法辦?又員警林 群烈與抗告人頗有宿怨,當日實為林群烈將警車開至抗告人 車旁主動向抗告人挑釁,欲陷抗告人於罪,原審裁定伊應處 罰鍰4,000 元,殊有可議,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涉及抗告人 言論自由應受何種程度保障之問題,則就上開規定之相關解 釋、論據,本院亦得引為本件判斷之基準。觀其立法理由: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 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 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 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則不在此限。是以刑法第 311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 論為要件。經查,抗告人以「戽斗沒有天理,出門小心雷公 、你很會講謊話」等語,於員警林群烈在上開時、地執行公 務時加以指摘,使其難堪等情,業據證人林群烈到庭結證屬 實,顯然抗告人係以帶有嘲弄他方身體特徵之言詞,而行貶 抑他人人格之實,雖非達於侮辱之程度,然已屬不當,實已 逾越表達評價之合理範疇,自難認抗告人發表此言論係出於 善意而為意見評論及價值判斷,此種言論不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又抗告人雖復以媒體多用「戽斗輝」之詞彙稱呼
李登輝前總統,則是否應全數法辦云云置辯,然查,政治人 物對於不當言論之容忍程度,本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始足以 彰顯言論自由之可貴,避免寒蟬效應,是縱媒體以此等帶有 政治性詼諧之言詞相稱,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列。查 本件執行公務之員警林群烈既非政治人物,且關於「戽斗」 係屬於個人身體之特徵,並未涉及公共事務,亦非可受公評 之事項,而抗告人更非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基於善意而針 對外貌之美醜提出個人主觀意見,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之上 開行為,與其所舉上開之例自不能比附援引,應為法所不許 。復抗告人既對於曾於上開時、地講過前揭言詞等情不予爭 執,僅單純對前揭言詞是否不當有所爭議,則其與證人林群 烈有何嫌隙存在,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抗告人復不能就此舉 證,自無探究之必要。是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 情節、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而為科處抗告人4,000 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5條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