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9
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735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9 月17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432 號3 樓之2 (310 、303 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600 元之代價分 別與男子李清平、王致欽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 李清平、王致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