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因屬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故以簡易程序審理。嗣於民國97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另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價金,而有訴之追加。有關原告訴之追加,無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業經當 庭許可。同時,原告追加買賣關係之請求後,本件已非法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但被告同意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3項規定,全案仍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附表編號4至編 號7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172萬元之票款及票息,嗣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抗辯代原告另行墊付款項302,589 元云云,原告為求訴訟順利進行,同意折讓上述金額及減縮 部分利息,因而將聲明請求金額改為1,417,411元,利息均 改自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退票日起算,此部分聲明之減縮,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有據。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5月間起,使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 26-9號、1-3號、馬公市○○路1號1樓等建物,作為餐廳、
水上活動、辦公之場所。嗣於96年6月20日,原告與被告甲 ○○約定,由被告甲○○支付原告4,633,000元,而由原告 移轉上述建物連同內部設備及經營權給被告甲○○。雙方簽 署備忘錄後,除頭期款100萬元外,餘款由被告乙○○簽發 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經被告甲○○背書後,交付原告。然 而,原告履約後,經提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合計172 萬元之支票,均不能兌現,原告除再折讓被告聲稱之代墊款 302,589元外,被告尚應給付1,417,411元,為此依據票據關 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且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甲 ○○為同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0日與被告甲○○締約時 ,虛列契約交易項目,締約後,又未依約點交將房屋設備, 總計虛列及及未點交設備之價值,合計為1,888,950元。因 此,被告甲○○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契約價 金與票款。同時,96年6月20日以前,原告自行營業期間, 陸續向協力廠商購買服務或商品,但並未支付款項,總計積 欠廠商302,589元,被告甲○○並於日後代付183,547元,應 可向原告行使抵銷權。此外,被告甲○○因原告不依約點交 房屋設備,又遭到廠商催討貨款,導致營業發生損失,其損 失金額683,168元,亦得向原告行使抵銷權。因此,原告之 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乙○○簽發後借 給甲○○使用,由於被告乙○○與原告並無直接往來,因此 不需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5月間起,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26-9號、1-3號 、馬公市○○路1號1樓等建物,經營餐廳、水上活動並作為 辦公地點
二、原告於96年6月20日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支付 原告4,633,000元,而由原告移轉上述建物連同內部設備及 經營權給被告甲○○,雙方並簽署備忘錄。
三、被告甲○○於96年6月20日,為履行上述契約,先交付原告 頭期款100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 經被告甲○○背書後,交付支票給原告。
四、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 已經兌現,但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支票,則因被告乙○○ 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甲○○締約時,原告有無虛列契約價金?締約後
,有無依約點交相關建物及設備?且是否因此造成被告甲○ ○無法營業而有損失?
二、原告有無積欠廠商貨款而導致被告甲○○發生無法營業之損 失?
三、原告與被告乙○○並無直接往來關係,此時可否執票向被告 乙○○請求票款?
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抗辯96年6月20日締約時,原告提出之開辦費清 單,與原告實際點交之物品不符,二者差價達1,888,950元 ,顯見原告或者虛列契約交易項目,或者未依約點交,被告 甲○○可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就因此發生之營業損 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一)根據雙方簽訂之備忘錄,本件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是 由被告甲○○支付價金,而由原告移轉包含三間房屋設備 在內之經營權。同時,雙方價金之議定,按照備忘錄第3 條之內容,是先由原告提出開辦費清單,列載經營以來各 項成本共計6,250,872元,其次扣除原告經營期間之收入 117,720元,再由雙方談妥150萬元之折讓後,才議定被告 甲○○應付之價金為4,633,000元。因此,對於雙方上述 契約架構,可分三點說明如下:
1.雙方契約為經營權之買賣契約,而經營權之買賣,對買 方而言,其目的是要獲取未來之營收,因此標的之現狀 與未來性,是買方關切之焦點,賣方以往究竟投入多少 成本,並非買方關切之所在。對賣方而言,無非要從投 入當中獲得回收,所以才會提出所謂的開辦費清單,藉 由成本來估算回收之金額。但無論如何,基於過去之不 可追溯與未來之難以捉摸,雙方為了合理評估契約損益 ,彼此進行買賣之標的,必然是現有經營權所及之範圍 ,而非舊有經營者過去支付之成本。準此,所謂開辦費 清單,僅是雙方議定買賣契約時之參考內容,並非雙方 實際交易之標的。因而,被告抗辯原告締約時列舉之成 本不實,並聲稱原告所提開辦費清單有虛列情事,因為 該清單已非雙方實際買賣之標的,本無審酌之必要。 2.其次,再由雙方議定價金之過程考量,原告縱然虛列開 辦費清單,但雙方又談妥150萬元之折讓,此一金額為 大額整數,正足以說明雙方買賣價金之議定,是經過彼 此對於現況大致之評估而決定,並非根據開辦費明細加 總而定。故開辦費明細如何,已經與雙方契約內容失去 關聯,被告不應再一一爭執。
3.雙方備忘錄第2條雖有文字約定:被告甲○○承接之設
備,即為開辦費清單等語。然而,觀察該開辦費清單之 內容,極大部分為已經消耗完畢之項目,例如進貨、油 料、廣告、人事費用等等,事實上根本無法承接。依據 民法第98條規定,顯然不應拘泥於備忘錄第2條之文字 內容,仍應按前述說明,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以締約時 現況作為契約標的。因此,被告甲○○抗辯原告虛列開 辦費清單云云,並非合宜之抗辯。
(二)其次,被告甲○○於最後一次答辯狀提出數十項事由,抗 辯原告虛列開辦費清單或未依清單點交云云,經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否認,並一一說明緣由。因被告甲 ○○於案件進行數月,本院已言明將辯論終結時,才提出 該等繁雜之抗辯細目,事實上已難逐項調查,故就被告甲 ○○上述抗辯,另由兩造爭議過程之時間序列予以說明。 在兩造締約履約歷程中,被告甲○○於96年6月20日締約 時,已經支付頭期款100萬元,於此情形下,被告甲○○ 理當盡速接管相關財物及經營權,如無法接管,即應停止 支付價金,反之,被告甲○○如繼續支付價金,則應認定 原告依約履行。而事實上,原告於96年6月20日以後,仍 陸續取得三期共計1,913,000元之契約價金,其後是因銀 行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能取款,根據前述說明,應認 定原告已經履約。同時,通常合理之經營權人,如接管經 營權發生困難,仍會盡速了解違約事項,及時謀求補救。 但在兩造爭議當中,本件起訴後,直至97年9月10日,被 告甲○○始提出所謂原告違約項目與金額,距離締約時間 已經遷延一年以上,顯然違背經營者之通常作為。因此, 被告甲○○上述抗辯,由整體契約履約之時間序列觀察, 並非合理,難以採信。
(三)再者,雙方於96年6月20日締約簽署備忘錄時,在備忘錄 上列有見證人之欄位,並由見證人簽名。由於雙方共同認 許見證人之存在,日後有關契約之爭執,自應按照雙方締 約時之意思,以見證人之說明,作為主要判斷依據。而雙 方締約時之見證人為丁○○,丁○○到庭證述略稱:「因 為大家熟識,點交過程並不嚴謹,但已經完成點交等語」 。顯已否定被告甲○○上述抗辯。同時,被告甲○○聲請 訊問前所雇用員工林敬桐、黃玉萍二人,訊問結果,二人 之證詞,雖不能證明原告一一點交房屋及生財設備之積極 事實,但亦未證明原告並未點交之消極事實,且林敬桐尚 表明被告乙○○接管房屋設備進行營業等情。因而,綜合 上述證人之證詞判斷,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6 月20日締約後,對於房屋設備之點交,雙方並無爭議,已
經在彼此協議下完成,被告甲○○有實際支配使用房屋設 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經依據與被告甲○○之契約,依約點交 相關房屋及生財設備,被告甲○○為相反之抗辯,並據此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二、被告甲○○又抗辯:因原告積欠協力廠商貨款,導致廠商催 討,連同原告未點交房屋設備,造成營業損失683,168元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甲○○抗辯原告積欠廠商貨款302,589元之事實,為 原告否認,但原告為使訴訟順利進行,而同意折讓此部分 金額,此部分原告雖有讓步,但不能逕認原告積欠廠商貨 款,應先澄清。
(二)被告甲○○對上述抗辯,雖提出廠商貨款收據為證,但兩 造締約時,原告已經將全部廠商貨款收據交付被告甲○○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可由兩造備忘錄記載之內容 得知。因此,被告甲○○提出上述收據,並不能證明被告 甲○○代原告付清款項,更不能證明原告有積欠廠商款項 之事實。
(三)再者,根據兩造簽訂備忘錄第5條約定,自96年6月1日起 所生開銷,均由被告甲○○負責清償。而被告甲○○所提 收據中,卻將部分96年6月份以後之帳款列入原告欠款範 圍,更難採信被告甲○○之抗辯。
(四)況且,被告甲○○不僅未證明原告欠款事實,更未證明廠 商催款進而導致營業損失之出現。同時,按照前述證人丁 ○○、林敬桐之證詞及前述證據判斷之結果,被告甲○○ 已經取得相關房屋設備並實際營業,自不能認定被告甲○ ○所稱之營業損失存在。因此,被告甲○○主張有營業損 失存在,據此提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因而,被告乙○○簽發附表編號4至編號7 所示支票,即使與原告並無直接往來關係,依據上述規定, 仍應擔保支票付款,不得為相反之抗辯。同時,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發票人應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為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甲○ ○在上述支票上背書,於支票退票後,就應與被告甲○○連 帶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提出上述總額172萬元遭退票之支 票,扣除折讓金額302,589元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 款1,417,411元,並自最後一紙支票退票日即97年1月15日起 計算票息,依據上述規定,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元, 因此繳納裁判費18,028元。裁判結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1,417, 411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5,05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乃原告聲明減縮前所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 依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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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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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7月5日 │10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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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7月30日 │483,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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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8月30日 │43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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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9月30日 │43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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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30日│43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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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1月30日│43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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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30日│43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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