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係 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余雪華、張朝欽、林彥賢詐欺取財,侵害三不同法益 ,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