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欄應加載「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去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張智謀供承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張智謀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張智謀 填製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經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乙○○因而受傷,犯後已坦 承過失,且已於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新台 幣(下同)60萬元,惟未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致告 訴人乙○○不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