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1年度,756號
SCDM,91,竹交簡,756,200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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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二十二 時許,在新竹市○○路無骨鵝肉小吃店飲用酒類,明知....猶駕駛車牌號碼 五P-0八一一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巷七號住處 ,嗣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行經..」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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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