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72號
KSDV,97,重訴,172,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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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康清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壹拾元、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 ,在駕駛車牌號碼Y8-743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許明華而沿高雄 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苓雅路交岔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即貿然疾速行駛,致於撞及伊 等之子唐榮輝所騎乘並適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之車牌號碼XLW-739 號重型機車,使唐榮輝因此倒地受 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因頭部外傷造成顱 骨破裂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今伊等分為唐榮輝之父母,而 原告甲○○於事發後業為之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1 8,550 元,且唐榮輝對伊等均負有扶養義務,依伊等之平均 餘命,並以台灣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年可 支配所得暨共有子女3 人計算,被告即應各賠償原告甲○○乙○○○各87,190元、1,140,177 元之扶養費,另唐榮輝 係伊等之獨子,其因被告肇事而致死亡,伊等精神均痛苦不 堪,依法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甲○○乙○○○3,040,333 元、3,140,177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唐榮輝酒後闖紅燈以致,且伊 於見及唐榮輝時僅距10公尺,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作出適當之 反應,伊就系爭車禍自無任何過失,縱認伊就系爭車禍存有 過失,惟唐榮輝於事發時係酒後駕車且闖紅燈,其於系爭車 禍自亦應負絕大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所 請求之喪葬費其中有些支出並無單據,其等請求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準亦應以高雄市94年度每月每月消費金17,846元為計 算依據,並應加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以1/4 計算始為正常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可得請求之金額 亦須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Y8-743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許明華而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時,乃與原告之子唐榮輝所騎乘 並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XLW- 739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唐榮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上午2 時49分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破裂骨折而傷重不治 死亡,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乃經本院刑事庭認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時速80公里)之業務過失致死行 為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認唐榮輝 為酒駕與有過失),嗣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而撤銷 原判,並對之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 認唐榮輝為闖紅燈及酒駕與有過失),現被告則上訴三審 中。
㈡、被告對原告甲○○唐榮輝支出殯葬設施使用費、骨灰位 、使用管理費合計83,650元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甲○○乙○○○已各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700, 050元。
㈣、原告甲○○(31年10月4 日出生)為唐榮輝之父,原告乙 ○○○(33年3 月15日出生)為唐榮輝之母,甲○○及乙 ○○○於唐榮輝死亡時,尚各有餘命10年、18年,其等共 育有子女3人。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民權路 係以中央分隔島及綠帶各分隔出南北向快、慢車道,各向 皆設有快車道3 線(寬度分別為3.7 、3.2 、3.7 公尺) 及慢車道1 線(寬7.5 公尺),苓雅一路則係以雙黃線分 隔,各向均設有快(寬3.2 公尺)、慢車道(寬4 公尺) 各1 線,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管制號誌正常,事發 後被告所駕車輛係以頭朝北向停置在民權路北向已過苓雅 一路西向邊線業遠之外側快車道上,左、右兩側車身各距 外側快車道劃分線之沿伸線及綠帶分隔島0.8 、1.3 公尺 ,其車頭下則尚卡住被害人唐榮輝所駕機車,正後方留有 起自苓雅一路東向快慢車道劃分線沿伸線附近之南北向呈 一直線且長約40.6公尺之刮地痕,唐榮輝所戴安全帽係掉 置於民權路北向慢車道西側邊線沿伸線與苓雅一路東向快 慢車道劃分線沿伸線交岔處附近,民權路北向內側快車道 劃分線之沿伸線與苓雅一路西向快慢車道劃分線沿伸線交 岔處之附近則留有機車碎片,劃分民權路北向快、慢車道 之綠帶前方邊緣留有血跡一灘,現場別無其它煞車痕跡乙 情,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照片、電話紀錄查詢表(刑卷第74頁)等件在卷足 憑,另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許明華於事發時係坐於該車後座 右側,該車於路經上開路口前曾停等紅燈,行至上開路口 時係綠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而在撞擊前其即見唐榮輝所 駕機車由苓雅路左側闖紅燈過來,並即告知被告惟已不及 等情,亦經證人許明華於該案偵、審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 ,是依肇事後被害人車停位置、雙方行向、現場狀況以觀 ,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點應即係在刮地痕起點即機車倒地 處(須加計可造成刮地痕之車身倒地高度)之苓雅一路東 向快慢車道劃分線沿伸線與民權路北向外側快車道交岔點 附近,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唐榮輝應係沿苓雅路東向慢 車道近快車道之附近直行前進,則以被告係沿民權路北向 外側快車道之行進方向並兩者之相對位置觀之,其左側由 苓雅路行至該外側快車道乃距有31公尺以上,且該路口甚 為寬大,夜間照明及視距亦均良好,其於事發之時就該路 口快、慢車道兩邊之路況應皆係在其行車視野可得注意之 範圍內而無所遺漏,再參以經被告搭載且坐於後右座之證 人許明華於事發前亦已見及唐榮輝所騎乘之機車由左側駛 來並為提示之情,顯見被告於如此寬廣視野且無障礙之情 況下,縱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其亦應得輕易提早見



及而可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閃煞等安全措施以為避免,然 從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可知,被告應係未及注意發 現唐榮輝所駕車輛以致未採取任何之閃煞措施即直接撞上 ,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以 致甚明,且此之過失仍不因其應具綠燈直行之路權即得免 除,而被害人唐榮輝之死亡既與此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其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今被告於 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原告之子死亡,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 ,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本院刑事庭雖認被告 於系爭車禍亦有超速行駛(時速80公里)之過失,惟此業 為二審所不採撤銷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現場所留之刮地 痕雖達40.6公尺,惟以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於事發後尚卡住 被害人唐榮輝所駕機車之情以觀,該刮地痕應係被告所駕 車輛於撞擊發生後因機車卡於車前而於推行時所留,然汽 車車頭下在卡住機車往前推行時是否應更易煞停,此並無 相關研究可資參酌,且更涉駕駛人之臨場反應或其他因素 (如卡住位置等)而會有所不同,再以其全線並無任何煞 車痕跡,自難以此刮地痕之長度或撞擊情況即得逕予推論 被告於斯時之速度,且證人許明華如上述亦稱該車於路經 上開路口前曾停等紅燈且係以正常車速行駛之語,以被告 在此前曾停等紅燈,其於起步後如正常駕駛,至系爭路口 時之時速衡情應不可能甚高,被告所辯並未超速行駛等語 尚屬有據,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唐榮輝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唐榮輝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而為抽血檢驗結果,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乃達73MG/DL (換算吹氣值為每公升0.365 毫克)乙節,此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及呼 氣酒精濃度換算表等件附於上開刑卷可稽(警卷第18、19 頁),而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綠燈直行乙情,亦為證 人許明華之上開所述,是被害人唐榮輝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顯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車輛 之能力而不得上路,且證人與兩造俱無關係,衡情其亦無



何須為偏頗被告而為虛偽證言之情事,故被害人唐榮輝於 明知此情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致未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規定而致肇事,其於此自亦存有過失,原告就被害人所 應負之過失責任在為求償時自應同負其責,本院斟酌被告 及被害人唐榮輝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40% 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 任則應由原告負以被害人唐榮輝應負肇事主因之責。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唐榮輝死亡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被害人唐榮 輝之父母,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⑴、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唐榮輝之死亡而計支出 殯葬費318,550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 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委託拜飯收費明細單、委託收費明細單殯葬設 施使用費收據、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 則於原告甲○○支出殯葬設施使用費、骨灰位、使用管 理費合計83,650元部分不為爭執,惟上開款項中之驗屍 服務費600 元、拜飯費用1,350 元、喪葬廢棄物處理費 1,000 元等俱有前開單據在卷,且核均屬喪葬之必要及 社會風俗所慣行,至其殯葬儀式所花費之231,950 元部 分,經審究該支出明細表所列各細項而與被害人死亡時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為斟酌結 果,認該諸費用應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無失衡之虞,是 原告甲○○所支出之上開數額殯葬費均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唐榮輝之父母,其等突遭此喪失獨 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甲○○係國小畢業,於 事發時之94年度係任職於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該年之所得計為388,516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原告 乙○○○係國中畢業,於94年度之年所得則為181,465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係以計程車為業,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 金尚屬適當,自均應予以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31年10月4 日出生)為唐榮輝之父,原告乙○○ ○(33年3 月15日出生)為唐榮輝之母,甲○○及乙○ ○○於唐榮輝死亡時,尚各有餘命10年、18年,其等共 育有子女3 人已如上述,而原告甲○○於94年迄96年度 止,其年所得分為388,516 元、420, 385元、389,743 元,原告乙○○○則分為181,465 元、49,721元、45,4 2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是原告甲○○乙○○○於事發時雖分為63、61歲而 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惟原告甲○○於事發時起至96年 止之各年月平均收入既均在3 萬元以上,其於此前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養者,然原告甲○○、乙○○ ○名下依上述並無其他財產,且於此後被告亦無得證明 其等有足供生活之固定收入,而其等現之年歲復均已逾 退休年齡,原告甲○○自97年起、乙○○○自95年起自 均應賴子女之撫養而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而原告既育有 子女3 人,其等對被害人唐榮輝得請求之扶養權利自為 1/3 (原告夫妻依法雖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原告於起 算時既已均須賴其子女之扶養而為不能自行維持生活, 其等於此後依情自不能再互課以扶養之義務而不應以被 告主張之1/4 之扶養權利計算),則依93年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及兩造不為爭執之平均餘命年數,原告甲 ○○、乙○○○得請求之年數即為8 年(原為10年扣除 95 、96 年不為扶養之2 年)、18年,以94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846元(原告主張者為依台灣 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264, 571 元計算,惟此標準係每人可支配之所得而非應有之 支出,與得維持生活與否之生活必要支出即非適當,而 被告主張者已較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 所示之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 3,534元為高,衡 之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此更應有利於原告故以此



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甲○○乙○○○一次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各為490,718 元、933,484 元 (17,846×12×6.000000 0 ÷3=490,718 ;17,846× 12×13.0000000÷3 =933,484) ,其等逾此範圍外者 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甲○○乙○○○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各為2,809,268 元、2,933,484 元,此損害賠償額再扣 除其等應負擔被害人唐榮輝與有過失之部分即60% 後則各為 1,123,707 元、1,173,394 元,惟原告甲○○乙○○○已 各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00, 050元已如上述,則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故扣除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 甲○○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分為423,657 元、473,344 元,從而本件原告甲○○乙○○○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23,657 元、473,344 元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 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者,本件原告各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0,00 0 元,惟本件係在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此 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令被告給付者既計已逾50 0,000 元以上,此依法自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 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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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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