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丙○○
6之1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呂育儒即立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