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乃經對保無誤後 與伊訂立房屋借款契約書而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 0,000元、250,000 元,該該2 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 附表二所示,並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 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 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借款後即未按期給付, 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與原告訂約借款前之96年11月27日即因躁鬱症 發作而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簽約之前1 日更因躁症發作而 經建議住院治療,伊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原告訂約 及對保,且伊並未給原告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原告豈 能任意放款,而伊所購房地係於89年9 月完工,建商莦米純 於廣告中亦載明總價僅為37 5萬元,惟其在伊精神不佳之情 況下,竟以高出廣告價1 倍以上之860 萬元出售,且原告與 莦米純復為勾串而誘導伊設定抵押及借款,其即有詐欺、偽 造文書等行為,況原告嗣並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今原告 復對伊提起本訴,顯見其心存不良而圖一債兩得,原告請求 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乃經對保締約而向伊借取前開 金額,惟被告因迄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 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固不 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患有躁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證,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因該躁鬱症病情而無足以事務處理之識別能力為斷。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屋借款契約書時 ,其對保情形乃經證人林建廷到庭證稱:「(當時對保情形 ?)當時是我與公司的估價及建設公司小姐一起到不動產所 在地找被告對保,那時被告在那裡,且鑰匙都在被告那裡, 被告也住在那裡。(那時對保被告是壹個人還有另有他人? )就除上開的我們外,就是被告一人,當時是建設公司小姐 與被告約好,建設公司小姐再通知我們過去的,那時被告的 精神狀況很正常,看不出什麼異狀,至於被告與建設公司購 買之情形我不曉得,那時看不出被告有什麼異狀,當時我有 稍微與被告解釋契約內容再讓被告簽名。」等語(97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患之躁鬱症究有無影響其自 行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或認知之意識能力等情,經本院函詢 被告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乃以「病患甲○○所患躁 鬱症之情況如何?回覆:根據當時病患病情、母親及大嫂描 述:出現有易怒的情緒、膨脹的自尊、睡眠需求減少、話比 平日多、增加目的取向活動或參與可能帶來痛苦後果的活動 (計畫到日本找祖母、夜眠時間頻發簡訊或打電話給親朋好 友、購屋、添購新家具等), 並影響其職業、社會、家庭功 能。96年l0月經就診後診斷為躁鬱症之躁症發作,期間因無 病識感抗拒接受住院治療,後門診治療至97年1 月時躁症才 獲緩解。其平時有無自行處理日常事物之能力?回覆: 於上 述時間內 (含96年l2月4 日至5 日)為 躁症發作期間,其辨 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 (即其自行處理日常事物之能力顯箸降 低)。 其認知之意識能力如何?及能否簽約意思之認知?回 覆: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函覆,此亦有該院病況答覆書附卷可憑(卷77頁),另被告 係於96年9 月20日因行為異常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治療, 其於診治時乃自陳「覺得自己有很大能力,可以保護家人」
、「訂了好樂迪要開單身派對,訂婚紗,但沒有未婚夫,買 了200 萬的車子,700 萬的房」、「一直傳簡訊」、「養了 一個小鬼從2003年」等語,而其於就診觀察期間之活動力正 常,意識清醒,且情緒平穩因而出院,而其於96年10月31日 就診時,主治醫師就其聽述觀察乃於病歷上載以「病前個性 內向寡言,最近話比以前多,計劃多,要去日本找阿媽,發 現藥是假的,無法拉長睡眠時間,MK87父親中風,開始感到 責任重,晚上發簡訊給人」等語,並開立處方簽用藥,後被 告再於11月3 日因情緒不穩急診,入院觀察時其意識清醒, 後因拒絕治療自行離院而辦理出院手續,11月27日再行就診 ,主治醫師在聽述觀察後乃於病歷上載以「去日本11/7~17 尚穩定,個案的朋友打電話來表示個案不睡,這兩天都不睡 ,目前不願住家中,住阿姨套房,日夜一直發簡訊,會命令 長輩,最近計劃買房子,前年疑似開始輕躁發作」等語,並 開立處方簽用藥,後則於12月18日再為就診,主治醫師在診 察後於病歷上載以「最近去買房子,要購買家具,家屬鎖卡 ,租一個月五萬,活動量大」等語等情,亦有該院病歷附卷 可憑,是被告雖為躁鬱症(雙極性)患者,惟此症依一般文 獻所載,其係一週期性情緒過分高昂或低落之情感性精神疾 病,患者情緒波動起伏較一般人大,持續時間亦長,會影響 一個人之思考感覺行為及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在情緒高張之 躁狂期階段,其主要病徵為:活動量過份增加,精力旺盛, 睡眠的需要量減少,注意力分散不易集中,或易受外界的干 擾而改變話題,思考飛躍,千頭萬緒,同時有許多念頭在腦 中湧現流竄等,惟在躁期與鬱期間,通常患者會完全恢復其 正常情況,與常人無異,此症係可以治癒,且係治癒率最高 之精神疾病,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期間,依前開 函覆所示其雖應處於躁症發作之期間,且其於斯時之精神狀 況為自行處理日常事物之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惟被告自 96年9 月20日起既已入院接受多次治療,並經醫師開立處方 ,其病情衡情應得經此而得改善、控制,且其在此躁症確定 發作之12月4 日至5 日前之11 月27 日就診時,依上開病歷 所示其於此前即已計劃購屋,加以其於對保時表現之情形, 其應能知悉購屋貸款所代表之意義,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 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能 力,應尚未因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為喪失,其於行為斯 時至多即應僅為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為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狀態 ,而被告於此前既未經禁治產宣告,且其復未能證明其於當
時應係處於全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法自非無效,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今系爭借款契約既 非係被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原告並業已依約交 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依法自已成立生效,而被告既未依約 繳付本息,其分期利益即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已喪失,被告自 應依約清償其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從而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雖謂系爭借款係其與建商莦米純勾 串而誘導其為設定抵押及借款云云,惟此並未經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且復與一般購屋之金融借貸實務有異,況被告於此 亦未曾為撤銷之表示,本院於此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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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
│ │新台幣 │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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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自96年12月24│2.8% │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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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0000元│自96年12月24│3.8% │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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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日 │ 屆滿日 │ 利率(年息) │
│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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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00,000 │96年12月24日│116 年12月24│前2 年按年息2.8%機動計息,後│
│ │元 │ │日 │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4% │
│ │ │ │ │機動計付 │
├──┼─────┼──────┼──────┼──────────────┤
│2 │250,000元 │96年12月24日│103 年12月24│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4% │
│ │ │ │日 │機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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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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