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 陸續向其地夠預伴混凝土(下稱系爭貨物),並指定將系爭 貨物送至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56 等地號之「吉麟天地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系爭貨物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 同)1,430,900 元,惟被告給付部分貨款後,就餘款747,02 0 元部分(下稱系爭貨款)則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爰依照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20 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 係訴外人鄭永順,伊僱於鄭永順,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 。又被告雖有介紹原告與鄭永順認識洽談購買系爭貨物之事 宜,並代鄭永順向原告叫獲,以及在系爭貨物到達系爭工地 後,簽收系爭貨物之送達,惟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鄭永順之間, 故被告並不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總金額為1,430,900 元,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系爭貨物送至坐落高雄縣美 濃鎮○○段156 等地號之「吉麟天地」工地,並由被告簽收 ;及原告僅收受系爭貨物之部分貨款,現尚有747,020 元即 系爭貨款部分尚未給付,以及原告曾於95年12月25日簽訂一 紙「協議書」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影本1 紙、「預伴混凝土交貨單」99紙影本附卷可考,故堪 信為真正。厥為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賣賣關係存 在?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否負給付系爭貨款之 責?茲分述如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認被告應負給付系爭 貨款之責,除以上開「預伴混凝土交貨單」為證外,並以:
上開「吉麟工地」後因興建中發生問題,原告即於95年12月 25日簽訂一紙協議書,並由被告之兄「吳驊哲」(原名吳錦 文)給付40萬元,且因系爭工地所坐落之高雄縣美濃鎮○○ 段15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吳驊哲,故本件被告應為系 爭貨物之貨主等情為由,惟查:
㈠原告固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中,均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告 叫貨並簽收,伊並不認識訴外人鄭永順,故被告為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等情,然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陳稱:鄭 永順係由被告介紹認識,系爭貨物是由鄭永順與原告談價格 ;系爭貨物確係在鄭永順談定價格後才開始出貨,而原告均 係依照公定價格來出貨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3 頁),足見系爭貨物確係在訴外人鄭永順與原 告談妥價格後,原告始會出貨,殆屬無疑。而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 第153 條第1 、2 項所明訂。則本件原告既係與訴外人鄭永 順之間關於系爭貨物之必要之點「價格」部分意思表示一致 ,故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鄭永順之間。至 關於系爭貨物之數量部分,故未經原告與鄭永順達成協議, 惟由原告所陳:伊在與鄭永順談妥價格後開始出貨,伊都是 依照「公定價格」來出貨等語,應可推知原告與鄭永順之間 並非認「交貨數量」為其等所認關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必 要之點,否則原告即不可能在與鄭永順談妥系爭貨物之價格 後,即行出貨。是原告與鄭永順間成立買賣契約所重視者乃 係系爭貨物之「價格」。是關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當時 ,即不因「數量」之是否確定,而影響原告與鄭永順間關於 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效力。
㈡又觀諸證人即鄭永順購買高雄縣美濃鎮○○段156 等地號土 地所委任之代書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系爭工地之土 地,係由鄭永順購買,惟鄭永順當時請伊將土地登記在訴外 人黃智榮名下,而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為鄭永順。又鄭永順在 辦理購買土地事宜時,被告亦曾到過伊事務所,鄭永順告知 伊,被告為其監工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3 頁),可見被告所辯:擔任系爭工地工地主任受僱 於鄭永順乙節,所言非虛。基此,自不得以被告因擔任系爭 工地之工地主任向原告叫貨,即認被告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
㈢再原告固另以:伊在95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有收受原
告吳驊哲給付之40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而以此作為被告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買受人 之依據,惟審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茲 因本人鄭永順興建美濃鎮房屋乙事... 因資金周轉困難... 」等詞,亦可見原告確係知悉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係鄭永順。 是原告自難以系爭工地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後,由何人給付伊 40 萬 元來推論被告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㈣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貨 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依上開之判例要旨,本院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讓被告負系爭貨物買受人之責,責令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貨 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即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從而原 告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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