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 頁、第10 3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伊 所有車牌號碼D5-71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門路2-12號 門前,適被告乙○○駕駛其僱佣人即被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2-789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行駛而來,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致伊因而受有 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228,584 元、拖吊費7,500 元、 鑑定費4,000 元,及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損後交易價值貶 損210,000 元,總計450,084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92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8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羅和源騎乘機車與不明汽 車擦撞後倒地,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尾隨其後見狀閃避 ,將系爭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乙○○駕駛 系爭大客車採取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為原告變換車道行為,被告並無過失;且本件修復費 用應不超過560,000 元,更換新零件亦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乙○○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營業 大客車不得行使於內側車道之規定,但此僅係應負行政罰之 責任,尚難因此即謂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且由現場圖及碰撞 原理觀之,應係原告車輛欲閃避該倒置之機車,而跨越內外 車道,致被告車輛因欲閃躲煞車後由右往左閃避,原告車輛 因遭此一力道撞及而由左向右移動,停止於外車道,故原告 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門路2-12 號 門前,適被告乙○○駕駛其僱用人被告中南客運公司所有之 系爭大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行駛而來,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左 後方,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㈡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前之正常使用市價經高雄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為660,000 元;於96年4 月份之正常使 用市價為560,000 元。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以350,00 0 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訴外人騰億汽車。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門路2- 12號門前,適被告乙○○駕駛其僱用人被告中南客運公司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行駛而來,撞及系爭自小客 車左後方,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 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乙○○使用系爭大 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有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乙○○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⒊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後乃頭略 西北尾略東南停放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內(車頭左前方部分 略位於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上),其後方並無煞車痕,被告 乙○○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則係頭略西北尾略東南斜停於上開 路段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間,其後方於內側車道內自靠近 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處起,留有一長約13.3公尺,距該分道線
約0.2 公尺,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偏移(即自靠近外側車道處 經由內側車道偏往對向車道)之煞車痕,而系爭大客車係右 前方與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乙節,有本件事故現場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雄調卷第 24至27頁),參以被告乙○○駕駛系爭大客車,原係與原告 同向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發生前一段路始切換至內側 車道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是依各車輛行 向、現場及車損狀況,並被告乙○○上開陳述,倘如被告抗 辯係因原告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 道,致被告乙○○在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而撞及,則原告所有 系爭自小客車遭受此一力道撞及後,理應係車頭略東北尾略 西南停放於外側車道上,豈有反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均 呈現頭略西北尾略東南斜停之理?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 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殆見發生 於同向前方外側車道內即訴外人羅和源騎乘之機車事故後, 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大客車車頭右前方自後擦撞同向在前 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後緊急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再持續往對向車道煞停。是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未及煞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變換車道不當 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過失責任 ,堪可採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中南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其因執 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被告 乙○○、中南客運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
①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7,500 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托吊公司簽認單2 紙為證。惟依該2 紙簽認單所示,原 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之拖吊費用應僅為4,500 元,而該費 用為回復原狀所需而與社會慣例相當且為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損害額,在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
②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請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之費用每次2,000 元,共計4,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 紙為證(本 院卷第118 頁),然上開支出係屬於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車輛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10,920 元, 零件部分經自行折舊20% 後,僅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28,584 元云云,業據其提出新小港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百洲汽車冷 氣機車行估價單及安帝輪胎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0 至 111 頁)。惟參加人抗辯其中百洲冷氣機車行估價所載第2 項「朋馳S320電池(6,500 元)」、第3 項「朋馳S320CD音 響(16,500元)」、第5 項「朋馳S320後節部配線(28,000 元)」、第9 項「朋馳S320行車電腦測試設定組(15,000元 )」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範圍,且依事故當時賓士車廠 之估價單觀之,亦未見輪胎破損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 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左後方車廂、廂蓋、車身、 保險桿及左後輪胎毀損之損害,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雄調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 頁),則上開「「朋馳S320後 節部配線(28,000元)」及「輪胎1 條(7,300 元)」之修 復,顯與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核應 屬修復所必要。至其餘第2 項「朋馳S320電池(6,500 元) 」修復項目,原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事故後未馬上進行修理 ,係延至96年4 月份始修理,因車輛閒置不用,故電池損壞 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上開系爭自小客車更換電池 ,實乃係因車輛長久閒置未使用所致,而非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造成,自難認屬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又第3 項 「朋馳S320 CD 音響(16,500元)」,對照中華賓士汽車廠 於事故當時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自小客車CD音響部分僅 需進行CD更換器拆卸及安裝即可,所需修復費用為480 元, 有該估價單在卷足參(雄調卷第8 頁),足見系爭自小客車 CD 音 響縱有所損壞,亦僅需支出修復費用480 元,而無需 予以整組更換,則原告耗費16,500元將之整組更換,顯亦非
屬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另第9 項「朋馳S320行車 電腦測試設定組(15,000元)」,經對照中華賓士汽車廠於 事故當時出具之估價單,並無該修復項目,已難認有支出該 項目修復費用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項目之修復 為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項目之支出,自 難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中所載 「朋馳S320電池(6,500 元)」、「朋馳S320CD音響(16,5 00 元) 」、「朋馳S320行車電腦測試設定組(15,000元) 」等修復項目,既非屬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 ,自應自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中予以剔除。故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2,920 元(其中工資部分 為140,000 元【即新小港汽車企業社估價單所載工資120,00 0 元+ 百洲汽車冷氣電機行估價單第8 項所載全車線路查接 修理工資20,000元】、零件部分為232,920 元)。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72,920 元,其中工資140,000 元 、零件費用232,920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附卷足憑 。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為1998年出廠,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5年10月22日,使用已達8 年之久,依上 開說明,系爭自小客車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 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292元(232,920 ×
0.1= 23,292) 及工資為140,000 元,共計163,292 元。 從而,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所受之損害為163,292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自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應予駁回。
④系爭自小客車車損後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護,但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 失,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有前揭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1998年出廠之賓士牌S320型之自用 小客車,於96年4 月份正常車況下,其市場價格為560,000 元等情,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4 月15日高縣汽商 哲字鑑492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 頁)。又原告主張 系爭自小客車經修復後售出價格為350,000 元等語,並提出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自小客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左後方車身受損嚴重,有現場照片足按 ,是系爭自小客車於正常情況下之價格為560,000 元,因本 件交通事故左後方受損嚴重等情,原告主張350,000 元出售 ,亦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交易性貶值之價 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7,79 2 元(4,500 +163,292+210,000=377,792)。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中南 客運公司連帶給付377,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 之請求即為無據,予以駁回。
七、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於 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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