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 續向伊購買材料,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41,830 元( 下稱系爭貨款),伊均已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詎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無結果。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1,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承攬伊之工程,伊因工程有瑕疵屢通 知原告前來修護及保固,惟原告竟推諉未為之。又伊前於96 年1 月間發生冷軋廠火災,伊火災重建工程亦有部分由原告 承攬,承攬工程金額高達6.3 億元,而伊因火災受損得向保 險公司請求理賠3.6 億餘元。在承攬工程尚未完工之際,伊 本於誠信原則將該保險理賠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使原告安心 繼續購貨修復,詎原告於取得該保險理賠金債權後,得知銀 行將對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後,預見 伊之財產將被拍賣由中鴻公司取得,竟藉詞業已完工,對於 後續尚未修復及相關零組件均不再交貨,伊不得不於96 年 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又伊曾於96年7 月 13日匯款100,770 元至原告帳戶,非如原告所稱分文未付。 故在原告履行前開保固責任及火災重建工程之修護責任前, 及鈞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案件審結前,伊自得拒絕本 件貨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材料,總 價款為2,041,830 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亦即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平日 維修被告之機械零件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所稱 原告應負保固與修復責任之火災重建工程,與本件系爭貨款 所由生之零件維修工程不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33、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維修零件 工程,既與被告所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上開火災重建工程 ,分屬不同之工程契約,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又被告固曾於95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 )投保火災保險,嗣被告工廠於96年間之保險期間內發生火 災,被告遂於96年3 月14日將其給付保險理賠金之債權讓與 原告,因華山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保險理賠金,原告乃向本院 對訴外人華山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現正由本院97年度保險 字第17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係參加人等情,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該另案民事案件係屬原告與 訴外人華山公司間之爭訟,縱被告係參加人而有利害關係, 該案與本件系爭貨款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 亦不得執此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被告雖另辯稱已匯款10 0,770 元予原告云云,惟該筆匯款係他案之預付款乙情,亦 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61頁),是該匯款與系爭貨款亦無關 連,難認被告就系爭貨款已為部分清償,被告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爰引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貨款2,041,83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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