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峰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峰誌公司)於民 國96年7 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 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詎峰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 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304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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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合計2,952,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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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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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52,579元 │97.05.25 │年息5.4% │97.06.26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 │左開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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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530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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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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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峰誌食品有限│甲○○ │4,000,000 │96.07.24~ │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97.05.24 │
│ │公司 │陳國華 │元 │99.07.24 │加年息1.17%機 │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自實際撥款│動計算(本件違│%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日起,依年│約時之利率為4.│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金法,按月│23%,加計1.17 │% 計算。 │ │
│ │ │ │ │攤還本息。│% 後為5.4%) │ │ │
│ │ │ │ │如一期不履│ │ │ │
│ │ │ │ │行,即喪失│ │ │ │
│ │ │ │ │期限利益,│ │ │ │
│ │ │ │ │全部債務視│ │ │ │
│ │ │ │ │為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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