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
附民字第1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08,884 元;給付原告 丁○○202,600 元;給付原告乙○○609,478 元,及均自9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08,884 元;給付原告丁○○402,600 元;給付原告乙○○ 609,4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及丁○○請求金額部 分所為訴之變更,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利息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均 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丙○○均在高雄市○○區○○路「瑞 豐夜市」內設攤販售物品。於民國95年12月16日18時許,被 告與丙○○為架設帆布製之遮雨棚問題,發生口角並進而互
毆,經旁人拉開後,被告因心生不滿為圖報復,遂教唆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分持球棒及鐵管等物,在該瑞豐夜 市內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頭皮兩處腫脹、左 胸兩處擦傷、右、後頸部瘀青、右背部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丙○○受傷後,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下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嗣原告乙○○即丙○○之胞弟以 電話聯絡被告,相約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會面進行協 商。於同日23時許,原告丁○○即丙○○之父、乙○○一同 到達停車場後,被告竟又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 分持球棒及鐵管等物,在上開停車場內毆打丁○○及乙○○ ,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左肩、左上背部、右 背、右上背部瘀青、下嘴唇撕裂傷、右臉頰擦傷及兩顆門牙 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共四處深部撕裂傷併顱內出 血、左前臂瘀青、左額頭裂傷、前額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 害。原告丙○○、丁○○、乙○○因上開之傷害,而各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884 元、2, 600元、9,478 元, 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為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08,884 元;給付原告丁○○402,600 元;給付原告乙○○ 609,4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丙○○以夜市雨棚積水問題故意找 被告麻煩,且毆打被告,而致演變成傷害事件,被告願就傷 害之行為負責,惟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處被告教唆傷害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 易第462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
2.原告丙○○、丁○○、乙○○因上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 8,884 元、2,600 元、9,478 元,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 在卷可參。
3.被告願給付之撫慰金額共計18萬元。
(二)爭執部分:
1.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故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應屬真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 院96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處被告教唆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第462 號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教唆他人毆打原告3 人成傷 ,自係故意對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就財產損 害之部分,原告原告丙○○、丁○○、乙○○主張彼等因上 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8,884 元、2,600 元、9,478 元,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存卷可查,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丙○○、丁○○、乙○○因上開傷 勢,身體經歷不少痛楚,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損害,彼等請 求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再查原告丙○○為省立鳳山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現為自 由業,家境小康,名下有福特六合汽車1 台;原告乙○○為 省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進修補習學校 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名下無財產;原告丁○○為 國小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名下有土第4 筆、房屋 3 棟及YUELOONG汽車1 台;被告為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系畢業 ,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97年尚有利息所得9,926 元,此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原告3 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所受之 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 原告丙○○、丁○○、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之損害 各為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 丙○○部分5 萬元、原告丁○○部分10萬元、原告乙○○部 分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3 人併請求被告自9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58,884元;給付原告丁○○102,600 元;給 付原告乙○○309,4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 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3 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