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82號
KSDV,97,訴,1282,2008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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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巷5弄1
      丙○○
      己○○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船本洋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其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 院卷第42-43 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向伊購買原向伊承租之「16M3鋼板椿」 182 枝(下稱系爭鋼板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47, 200 元,並約定若被告不需使用而拔除後,應按拔除日期依 一定價格由伊買回。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上開鋼板椿拔除 後,並未依協議由伊買回,反自行出售,致伊受有無法買回 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鋼板椿或給付伊需另行購買 之價差損害3,144,960 元。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383 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給付3,144,960 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㈡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協議書約定於給付價金後取得該鋼板椿之 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且協議書係約定伊可決定是否通知



原告買回,則同意原告買回與否,為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 告自不得主張因未能買回而受有損害。又伊既為該鋼板椿之 所有權人,則伊縱有同意在一定期間經過後該鋼板椿歸原告 所有,亦屬贈與之性質,則在未為履行交付前,伊均得撤銷 贈與,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兩造於92年1 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向 原告承租之「16M3鋼板椿」182 枝,價金為1,747,200 元, 並約定若被告不需使用而拔除後,應按拔除日期依一定價格 由原告買回,即半年以內拔除時,以每公斤9.5 元買回,半 年以上1 年以內拔除時,以每公斤9 元買回,第2 年拔除時 ,以每公斤8 元買回,第3 年拔除時,以每公斤7 元買回, 第4 年拔除時,則由原告無條件取回(歸原告所有),被告 已給付價金完畢。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所簽訂協議書就鋼板椿拔除後處理方式之約定真意為何 ?
⒉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若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鋼 板椿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協議書就鋼板椿拔除後處理方式之約定真意為何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於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92年1 月1 日所訂定之協議書說明欄約定:「說明: 有關上述買斷乙案、協商結果如下:由於此工地承租者之甲 方出狀況。承租者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及租金且工程亦無法 掌握。故租方同意領取工程款及租金而先以NT$10/ KG作賠 償,爾後再依還板日期依下列作折價買回。⒈半年以內拔除 時,以95折即NT$9.5 /KG 買回(2003/06/30內)。⒉半年 以上1 年以內拔除時,以9 折即NT$9 /KG 買回(2003/07/



01~2003/12/31)。⒊第2 年拔除時,以8 折即NT$8 /KG 買回(2004/01/01~2004/12/31)。⒋第3 年拔除時,以7 折即即NT$7 /KG 買回(2005/01/01~2005/1 2/31)。 ⒌ 第4 年無條件取回,即此批鋼板樁已歸租方所有(2006 /0 1/01~起)。⒍依上列條件係指單一工地,此批鋼板樁拔除 時,即刻應送還租方指定地點、不可轉用工地。⒎依上列條 件係指還回之鋼板樁為堪使用狀況下,如有彎曲或損壞(可 修理)時修理費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 是依上述協議書,兩造於訂定協議書時即約定原告可以上開 價格買回系爭鋼板樁,則本院應進一步審究此一買回之約定 究係被告之權利或義務。
⑵被告抗辯簽定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係約定系爭鋼板樁由被告 以每公斤10元買斷,然因被告並非經營鋼板樁之業者,為保 障自身之權益,始約定若系爭鋼板樁於不同時間內拔除時, 伊得請求原告按約定之價格買回系爭鋼板樁,是此,被告以 當時已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承攬 合鑫公司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工程需要鋼板樁,被告始於 91 年4月1 日經由喜吉企業公司(下稱喜吉公司)向原告承 租系爭鋼板椿,每月租金為73,000元,然因合鑫公司因故停 工,致系爭鋼板椿無法拔除,被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向原告 購買系爭鋼板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而當時被告係以1,747,2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得系爭 鋼板樁,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買回之時間即半年、1 年、2 年、3 年及4 年,被告本須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應分別為438, 000 元、8 76,000元、1,752,000 元、2,628,000 元及3,50 4,000 元,是以上開買賣價金與租金判斷之,原告主張當時 被告係為節省租金而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板樁一事,應可採信 。
⑶再者,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公司並非從 事與鋼板樁有關之事業,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工程結束後, 亦無須再使用系爭鋼板樁,是被告為減少損失,始向原告購 買系爭鋼板樁,並約定在一定時間內,原告可向被告買回系 爭鋼板樁等語,其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 頁協議書?) 有看過,我當初有參與簽定協議書的過程」、「(協議書上 並沒有你的簽名,為何你說你跟原告買斷?)我是被告公司 的股東,公司有授權要我出面處理,我當時有跟原告講好, 這些東西要買斷。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向合鑫公司承攬一個工 程,因為需要用到16MⅢ鋼板樁,我們才向喜吉公司承租鋼 板樁,喜吉又跟原告公司承租系爭16MⅢ鋼板樁。後來因為 合鑫公司倒閉,合鑫公司已無法付工程款給被告公司,我們



因考慮不知何時復工,為了怕一直付租金,所以我們才會想 跟原告買斷系爭16MⅢ鋼板樁,這也是我們工程界的慣例。 當時喜吉公司也有在場,原告公司是開價每公斤10元,我們 有跟他殺價,因為我們有跟他說我們不是做鋼板樁,我們事 後也用不到這些,所以才會有約定之後如果我們拔起來之後 ,原告公司要以多少錢買回鋼板樁,當初簽約的意思就是, 我們要賣給他們,他們一定有義務要買回去,但不是代表我 們有義務賣給他們。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沒有繼續殺價。當 初就是講好全部買斷,所有權歸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139 頁)。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詞,被告經營項目與鋼 板樁無關,當初係減少損失始向原告購入系爭鋼板樁,可認 被告當初應無終局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之意,則被告抗辯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伊已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是伊 自得自由處分云云,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可以買回系爭鋼板樁等 語,然被告仍有權限決定原告是否得買回系爭鋼板樁云云。 按民法第379 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 ,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 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承前所述,既然簽定系爭協 議書之際,雙方已有約定「買回」等字句,且對於原告買回 之時間及金額等重要條件,雙方均已明確約定清楚,參以被 告當時確係為節省租金而購入系爭鋼板樁,亦即被告當時並 無終局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之意,自可認系爭協議書上約 定上開事項應屬民法第379 條買回之約定自明。此外,倘當 時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原告行使買回權有最終決定權,則雙 方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清楚,然觀之系爭協議書說明欄 並未記載被告有可拒絕原告買回系爭鋼板樁之權利,是此, 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實情有違,要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簽約後第4 年原告即無條件取得系爭鋼板樁之 所有權,衡情,倘當時被告有終局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 ,或被告有決定是否要將系爭鋼板樁售予原告之權限,為何 當時兩造要約定原告在簽約後第4 年可無條件取回系爭鋼板 樁?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與實情有違。
⑸依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 回之權利之情形。而買回權是否行使,乃出賣人之權利,並 非其義務,又買回權乃形成權,出賣人行使買回權,僅須以 意思表示主張行使買回權即可,是依上開說明,若原告對被 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即屬行使買回之權利,則買受人即被 告即應依買回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經查:原告確實 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及97年1 月19日請求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然被告並未回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可參,可認原告已行使買回權自明。 ⒊從而,既然依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被告若在一定時間( 即3 年內)內拔除系爭鋼板樁,原告即有權利以約定之價額 買回,則本件即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已於約定時間內拔除 系爭鋼板樁。
㈡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若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 鋼板椿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就系爭鋼板樁是否已經全部拔除售予他人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於97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 現在有無辦法交付鋼板樁給原告?)沒有辦法,已經賣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97年8 月5 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供稱:「‧‧‧第3 年的時,我們有通知原告來買回, 但原告嫌東嫌西,我們才會將16MⅢ鋼板樁賣給別人,因為 我們認定這個東西的所有權是屬於我們」、「(你們主張第 3 年有通知原告買回的證據何在?)我們係以電話通知,並 沒有以書面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 。然其於97年8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們 並沒有將系爭16MⅢ鋼板樁全數賣給別人。但是沒有拆除的 鋼板樁也埋在基地底下,無法拆除,所以也不可能還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倘系爭鋼板樁被告確實 未全數售予他人,為何被告曾多次自承確有於第3 年的時候 曾以通話通知原告買回系爭鋼板樁,然因原告拒絕買回,伊 始將系爭鋼板樁賣予第三人等情?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請證人陳述當時拔除系爭16MⅢ鋼板樁的情形 ?)‧‧‧16MⅢ鋼板樁已經放置現場很久了,因近海邊, 已遭地下水浸泡腐蝕。我在現場我有看到工人在拔,但有些 拔不掉,拔不掉的有幾根我不清楚,拔不掉的我們就切掉, 切掉部分能不能用我們就不知道。現在如果還有存在當時的 系爭16MⅢ鋼板樁應該也是埋在地下室,也看不到了,數量 也不可能看出。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拔除幾根系爭16MⅢ 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依證人辛○○上 開證詞,其雖證述系爭鋼板樁有部分未拆除,然因伊並無法 確定拔除及未拔除數量各自為何,是此,尚難以證人辛○○ 上開不明確之證詞認定系爭鋼板樁確實有未全部拔除之情。 ⒉再者,依證人壬○○即瀛億公司擔任現場人員到庭證稱:「 (92年12月間是否有到系爭鋼板樁所在的高雄軟體科技公司 ?)安暉公司和安涸公司係同一家公司,是安涸僱用我去做 此工程,當時我是到現場拔除鋼板樁,我們有把現場所有的 鋼板樁全數拔除,拔除的數量約160 幾支」、「(提示本院



卷第17 4頁工作日報表,上面是否就是你去現場拔除系爭鋼 板樁的記錄?是何人記載?)這是我們司機記載的,我有去 現場。我們在現場拔除都有記錄數量,再以拔除的數量向安 涸請款,所以帳面上記載的資料,就是我們拔除的數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衡之證人壬○○與兩造並無任何 親屬或僱傭關係,僅係當初負責拔除系爭鋼板樁施工之人員 ,其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壬○○當無刻意迴 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 爭鋼板樁被告於94年12月間已經全部拔除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抗辯系爭系爭鋼板樁未全數拔除云云,顯難採信。從 而,系爭鋼板樁應於94年12月間已全數拔除自明。 ⒊雖被告抗辯伊拔除當時有通知原告買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當時有通知原告買回系 爭鋼板樁,則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按買受人對於買回 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 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鋼板 樁被告確實已經無法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予原告乙節, 業如前述,且上開原因被告未證明非歸責予己,則依民法第 38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兩造對於系爭鋼板樁本係中古物,並非全新之物乙節,並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既然系爭鋼板樁並非全新 之物,則系爭鋼板樁於94年12月亦即原告得以每公斤7 元向 被告請求買回時之價值為何即應審究。原告主張系爭鋼板樁 目前市價為每公斤25元,扣除伊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本須給付 被告每公斤7 元之價金,則伊受有每公斤18元損害,是被告 應賠償伊3,144,960 元(《25-7》×174,720kg =3,144,96 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94年12月當時系爭鋼板樁尚有每公 斤25元之市價乙節,則原告就系爭鋼板樁係於94年12月時價 值為有每公斤25元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與第三人租賃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16MⅢ鋼板樁租金單 價為每公斤25元,然觀之上述租賃契約書,簽定之日期為96 年12月14日與94年12月已相隔2 年,是此,尚難以上開租賃 契約書原告與他人約定之價格作為認定系爭鋼板樁於94年間 價值之依據,而經本院函詢從事鋼板樁出租之營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MⅢ鋼板樁之 中古行情約為多少,據各該公司函覆稱:「一、中古鋼板樁 之行情價格,主要是買賣雙方議訂即可,無一定價格。而雙 方會以當時廢鐵價格,再加6 ~8 元為依據。二、本公司於 出租鋼板樁時,會與客戶簽定租賃協議書。94年底之賠償價



是以18元/kg 訂立。」、「一、16MⅢ鋼板樁有中古行情, 通常依據新品價格打八折計算。二、94年12月16MⅢ鋼板樁 中古行情約每公斤新台幣18元。(新品每公斤23元*80 ﹪= 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是本院參酌上 開資料,認系爭鋼板樁於94年12月間中古行情為每公斤18元 。是此,系爭鋼板樁,既因被告已全部拔除,且無法交付予 原告,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83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業已消滅,已 如前述,足見原告業因被告之給付不能,受有1,921,920 元 (《18-7》×17 4,720kg=1,921,920 元之損害。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38 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21,92 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為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執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即應自97年4 月30 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拔除系爭鋼板樁時 ,應將系爭鋼板樁販售予原告,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行使買回 權,然因被告以無法交付系爭鋼板樁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給 付不能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38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1,92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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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