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蓬萊環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嗣於93年 4 月21日改選蔡佳鈴為董事長,原告改任董事。惟既遭逼退 ,復有債務壓力,遂離開被告自行擺攤為生。95年7 月29日 鑑於無法過問公司事務,乃寄發存證信函明示辭去董事職位 ,依民法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詎原告竟於97 年4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仍將 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據實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等 詞,至感訝異。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遽遭要求報告財務, 如有違反者尚有誤遭限制住居或拘提等不利處分之可能,在 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 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 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 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公司之法定必備、常 設機關,須依法令、章程執行業務,如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 或法定義務之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且董事基於與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有為公司計算、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不為競 業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又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 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
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是以,原告是否 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於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攸關重大 ,如該關係之存否尚屬混沌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 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公司董事一經提出辭 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董事之身分。又終止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於上揭時地已寄 發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遽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函請依法據實報告公司財務等情,有被告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表、95年7 月29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雄執戊96年水 污罰執專字第00035666號命令等件附卷為證(卷第9-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本件原告前固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然於95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既已通知被告而生效力,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 95年7 月29日起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乃被告並未依法變更 董事之登記,致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之董事,而有受確認判 決除去該危險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委任,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認屬事實,是其請求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全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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