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44號
KSDV,97,訴,1144,2008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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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乃以其有泛綠立委協助 綁標定可得標為由而邀伊投資「關西服務區經營權」之標案 ,伊不疑有他,乃於93年9 月25日與被告簽訂「投資『關西 服務區之經營權』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伊投資新台幣(下同 )2,000,000 元作為取得經營權之營運資本,並委由被告對 外具名投資,並擔任伊之代理人,如合資團隊未能得標取得 此合作案,被告即需將伊所投資之金額歸還不得異議,後伊 即於同年月27日電匯上開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詎被告於此 後即避不見面,且該標案嗣未得標後亦拒不歸還伊所投資之 2,000,000 元,迭經追索後則僅返還其中之200,000 元,餘 則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則以伊確已 完成上開委託案,惟因訴外人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 支票不合規定致被取消決標資格,伊亦因此而蒙受鉅大損失 ,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而伊在投資失敗後業曾多次找原 告說明均遭拒絕,現並無力一次返還所餘之1,800,000 元等 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日乃應被告之邀而與之簽訂「投資 『關西服務區之經營權』合約書,約定由伊投資2,000,000 元作為取得經營權之營運資本,惟被告如未能得標即需將該 投資金額歸還,後伊即電匯上開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詎被



告於該標案未得標後僅返還其中之200,000 元,餘款則迄未 給付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7號詐欺案 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契約所定內容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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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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