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合勝企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5,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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