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具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三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段三三五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扳手,撬開范振鈴所有車牌號碼為KD-五○四 ○號自小客車之門鎖,竊取置於車內之該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復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二九號前,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扳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KD-六一 六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另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承前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 各不詳地點,攜帶扳手連續竊取含有K、D、五、○、八等字樣之自小客車車牌 數面;乙○○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竊得之車牌予以切割後, 再重新以鐵絲串連之方式,變造成KD-五○○八、KD-五○八八號二面車牌 ,並將之輪流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汽車 車牌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乙○○將懸掛變造之KD-五○○八 號車牌之上開贓車,交由不知情之葉國書駕駛,林信順坐於後做,並搭載不知情 之曾源富,欲共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時,於當日八時三十分 許,在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路一六六號前一百公尺處時,不慎撞及路邊 之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工具一 組、上開變造之汽車車牌二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范振鈴 、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 告所有供竊盜之用之工具一組、變造KD-五○○八、KD-五○八八號車牌各 一面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扳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定被告係犯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將竊得車牌切割後以 鐵絲串連方式加以變造,再懸掛在竊得上開車輛上行駛予以行使之事實,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加重竊盜及行使 變造汽車牌照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 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尚屬有誤。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竊取車輛使用,並變造車牌企圖躲避警方 查緝,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工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