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62號
SCDM,91,易,662,200211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丙○○及乙○○三人為堂兄弟、丙○○與乙○○二人為兄弟關係,甲 ○○與丙○○二人比鄰而居,但雙方間因為住處間防火巷的使用問題糾紛時有爭 執,甲○○並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鄰波羅汶 十二號二樓持磚塊毆打丙○○,丙○○亦持角鐵毀損甲○○自小客車,此案件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案件偵查中。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甲○○、丙○○及乙○○三人於上開案件庭訊 完畢後,甲○○一人先至位於新竹市○○路旁、本院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斜對面之中正路停車場開車時,見丙○○步入停車場入口(該停車場之出入口在 同一處左右兩側),竟快速將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駛向在入口處的丙○○,丙○ ○見狀閃開後,甲○○復從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一支,下車朝丙○○的 身體敲擊,此時已先進入停車場內的乙○○、邱朝裕二人見狀,乙○○趕緊上前 制止時,甲○○雖預見其如果繼續揮棒亦會導致乙○○受傷,仍執意隨意持上開 球棒亂揮,致丙○○受有胸部與頭部鈍傷、左前臂瘀傷七乘五公分、左肘部撕裂 傷三乘二公分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枕部挫傷二乘二公分 、左手食指、中指各擦傷0點五公分及右手大姆指掌指關節處挫傷等傷害。嗣甲 ○○自後追趕跑向法院之丙○○及乙○○二人時自己不慎跌倒,始遭丙○○二人 制伏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鋁製棒球棒一支。
三、案經丙○○及乙○○二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固坦承有上開持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到告訴人乙○○,亦否認有何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辯 稱:是我在停車場要倒車而打開車窗時,丙○○就突然跑過來朝我的左耳打好幾 下,乙○○也過來把我拉下車,他們空手打我一頓後,我很氣憤才拿起後座的鋁 製球棒打他們,但我只有敲丙○○一下,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打到乙○○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告訴人丙○○並因此受有胸部與頭部鈍傷、左前臂瘀傷七乘五公分、左肘 部撕裂傷三乘二公分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枕部挫 傷二乘二公分、左手食指、中指各擦傷0點五公分及右手大姆指掌指關節處挫傷



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九一年新醫診字第0五二九三、0五 二九四、0五四六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三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內可憑, 告訴人丙○○、乙○○二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且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非僅 一處,所受者又為頭部、胸部等處鈍傷及大面積的瘀傷、撕裂傷等,均應非被告 僅以球棒敲擊一下即可造成,而告訴人乙○○若僅有出手打人未被被告毆打,又 怎會受有上開挫傷等傷害?再經傳訊當時亦同在中正路停車場內之證人邱朝裕, 其證述:開完庭我與乙○○走到停車場,丙○○走在後面,我們已經走到停車場 裡面,丙○○才走到入口處,甲○○的車子很快地開往丙○○的方向,丙○○就 很快地往駕駛座跳開,我就看到甲○○拿球棒下來並往丙○○敲過去,我站在原 地,乙○○就趕緊過去要搶甲○○的球棒,可是他還是亂揮,丙○○、乙○○就 往法院方向跑,但甲○○還是追過去,後來甲○○跌倒人往前傾,丙○○、乙○ ○就趁機過去把他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 筆錄),綜合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其等所受之傷勢以觀,證人邱朝裕之證詞應較 為可採。雖檢察官命警員再為查證是否現場還有其他證人目睹,然因警員向該停 車場管理員鄭美淑詢問結果,其並未看到打鬥經過,待發現時已係警員到場時,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專案偵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參,惟上開 證據應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乙○○二人,並致其 等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丙○○、乙○○ 二人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扣案在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傷害 行為,導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丙○○部分)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已有怨隙,本次竟於開庭後又因一時氣憤而動手傷人,且造成被害人的傷勢非輕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丙○○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