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台灣鎳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上訴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1日本院
95年度鳳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9日簽立運輸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拖運上訴人指定之進口貨櫃至上訴人指定 之工廠,被上訴人於每月底整帳開立統一發票請領運費,上 訴人則應於次月10日給付運費,95年5 月19日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日昌行進口部傳真15只貨櫃託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於同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之次承攬商志易企業行運送 ,並指派司機趙雙明駕駛XQ-217號貨櫃車運送其中一只編號 FC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上訴人指定之華新麗 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經該公司之檢收員 工余昭憲、蔡森諒檢查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誤後簽收,詎 上訴人於當日下午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數量短少 400 公斤,惟被上訴人係負責將貨櫃整體運送至上訴人所指 定之地點,至於貨櫃究裝載何物,數量應為若干,均非被上 訴人所能掌控,況上訴人是否交付20,740公斤鎳鐵予被上訴 人承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貨物究係在國外、海上或 被上訴人占有中發生短少,不得而知,被上訴人對於數量之 短少,無法負責。被上訴人乃於95年5 月30日依約開立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領5 月份之運費,上訴人竟以上開貨物短少
為由,逕自扣款,多次協調均無結果,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索運費,上訴人則回函予以拒絕給付。爰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運費新 台幣(下同)170,310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運輸合約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上 訴人之客戶華新麗華公司,95年5 月23日被上訴人雖將貨物 運送至華新麗華公司,然其中系爭貨櫃磅重不足,原淨重20 140 公斤過磅後僅餘19740 公斤,足見被上訴人運送中短少 400 公斤,華新麗華公司已向上訴人求償201794元,被上訴 人就系爭貨櫃中之貨物在運送中之短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170310元,經上訴人於95年7 月26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行使抵銷權扣除後,仍不足31484 元,被上 訴人可請求之運費170310元,既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上訴人既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承上開事實提起反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484 元,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84元,及自95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 月29日簽立貨櫃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運送上訴人指定之進口貨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廠,被上 訴人於每月月底整帳開立統一發票請領運費,上訴人則應 於次月10日給付運費。
(二)95年5 月19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日昌行進口部傳真15只貨 櫃託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3日委託次 承攬商志易企業行運送,並指派司機趙雙明駕駛XQ-217號 貨櫃車運送其中一只編號FCU0000000號貨櫃至上訴人所指 定之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並由該公司員工余昭憲 及蔡森諒檢查簽收。
(三)被上訴人承運本件貨櫃時並未經公證地磅。但有簽收美國 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L 公司)所出具之貨櫃設 備交換收據及安全性檢查報告表(下稱報告表)(原審卷
第10頁即原證四號)。
(四)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70310元之運費。華新麗華公司因 系爭貨櫃短少400 公斤之鎳礦,已向上訴人求償201794元 。(本院卷第18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貨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時之重量為何。
2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櫃予華新麗華時之重量為何? 3系爭貨物確有短少,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4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原審反 訴部分有無理由)?
六、系爭貨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時之重量為何?(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BHPBillitone公司(下稱BHP 公司 )購買系爭鎳礦,於BHP 公司出貨送至海上運送人APL 公 司時,即有過磅並有過磅資料,其上即有系爭貨物上船之 過磅重量20140 公斤,且APL 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 人時亦在上開報告表上清楚載明重量,上訴人確已交付20 140 公斤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開報告表確為海上運送人收貨裝船之收據,但其中貨物 重量及空櫃重量皆依海關報單填寫而成,並非經電子磅秤 實際測量,上訴人無法據此證明其確已交付20140 公斤之 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蓋上開報告表主要用意在於被上訴人 證明貨櫃外觀並無遭破壞,目前運送人領櫃時,皆以目視 方式檢查貨櫃外觀,倘發現異狀,即在上開檢查表上記載 貨櫃破損,而本案檢查表並無不清潔之記載,且檢查表上 所記載之22399 公斤,即非檢查表之重點,因製作本表係 根據海關進口報單作成,並未實際測量,僅為參考之重量 等語。
(二)查:上訴人向BHP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當時BHP 公司所 出具之貨物明細單上已載系爭貨櫃(貨櫃號碼為FCIU0000 000) 淨重為20140 公斤,有BHP 公司出具之貨物明細單 可證(原審卷第30頁)。而BHL 公司出貨送至APL 公司運 送時即有過磅,其上即有系爭貨櫃上船之過磅重量20140 公斤,有檢查報告表可證(原審卷第10頁),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貨櫃總重量為22399 公斤,貨櫃空重為2220.5公 斤(即貨物總重量為20178.5 公斤)一節,並不爭執,有 原審95年11月9 日筆錄可證,而系爭貨櫃交付被上訴人時 ,檢查報告表上亦有被上訴人使用人(亦即司機趙雙明) 之簽名,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可證明APL 公司確實交付22 399 公斤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貨櫃既已過磅 ,且APL 公司交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貨物之重量亦經被
上訴人公司簽認並取貨運送,被上訴人為專業運送貨物公 司,當知每一運送階段不可能皆有過磅動作,因此對於運 送貨物之重量,外觀、包裝本有注意義務,若被上訴人對 於運送之貨物有疑問,當須自行付費過磅,被上訴人捨此 未不為,而於檢查報告表上簽名並取貨運送,應認被上訴 人對於其所簽認之系爭貨物之重量,即應負責。系爭貨櫃 交付被上訴人運送時之重量應為22399 公斤,自堪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檢查報告表未經實際過磅云云,自不足採 。
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櫃予華新麗華公司時之重量為何?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櫃予華新麗華公司時之重量為淨重1974 0 公斤,此有華新麗華公司出具之磅單可證(原審卷第9 頁 ),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1 頁),則與上訴人所交 付被上訴人承運之20140 公斤,確實短少400 公斤以上之貨 物。
八、系爭貨物確有短少,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一)查,上開檢查報告表上載明系爭貨櫃號碼、封條號碼,貨 櫃總重量,而貨櫃損壞情況欄係空白,該檢查報告表業經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司機趙雙明於其上簽名並取貨運送 ,而系爭貨櫃均有加裝封條,此一封條自貨主裝貨後至卸 貨至華新麗華公司處均不會更動且為同一,又系爭貨櫃內 所裝載之物品為非消耗品之金屬鎳礦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而依據一般運送常規,運送人僅要核對封條無誤,即不 可能造成系爭鎳礦短少,而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趙雙明 既於該檢查報告表上簽收,且未於該檢查報告表內詳細損 壞情況述明欄中,填載系爭貨櫃有任何毀損情況,足見系 爭貨櫃係經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核對無誤後始取貨,系 爭鎳礦即不可能在被上訴人運送之前階段(包含貨主將系 爭貨櫃上船、或海上運送時或於貨櫃場等候取貨時)短少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鎳礦短少可能係在被上訴人運 送之前階段任一過程短少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依檢查報告表可知,系爭貨櫃交付被上訴人時,檢查報 告表上亦有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趙雙明)之簽名,自 可證明當初APL 公司確有交付22399 公斤之鎳礦予被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運送至華新麗華公司後,扣除 貨櫃重後,顯然短少400 公斤以上之鎳礦,足見系爭貨櫃 鎳礦之短少,應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承運之陸運階段。(三)被上訴人雖向台北縣汽車貨櫃同業公會函詢,運輸公司於 貨櫃廠托運重櫃,是否有過磅義務? 倘運輸過程中,貨櫃 外觀及封條並未遭破壞,運輸公司對於其內貨物數量不足
時是否負賠償責任。經該公會以97年8 月28日北縣汽櫃世 字第097093號函覆:依同業瞭解,若未經雙方特別約定, 承運貨櫃時,並無必須過磅之慣例,但雙方若有約定時, 一般皆至具有公信力之公證地磅量測,以證明拖運人交付 貨櫃之(重)數量。至於運輸過程中貨櫃外觀,其封條完 整並未遭破壞,運輸公司對於其貨物數(重)量不足時是 否負賠償責任問題,理論上,承運人本須對所拖運之貨櫃 及其內之貨物負保管責任。若貨櫃外觀及封條並未遭破壞 ,運輸公司對於其貨物數(重)量根本無法預知。但被上 訴人所詢問之案例中,因未見拖運人及被上訴人之約定, 且數量不足,可能牽涉運輸流程中之每一關卡,甚至最初 源頭之國外貨主,故無法判斷由誰負責任。有該函可稽( 本院卷第152 頁),雖同業公會表示除雙方有特別約定, 否則承運貨櫃時,並無必須過磅之慣例,惟該同業公會亦 指明承運人(即被上訴人)本須對所拖運之貨櫃及其內之 貨物應負保管責任。況依兩造運輸合約書約第1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違反本合約各條款之規 定及承運甲方(上訴人)物品有遲延污損及遺失,使甲方 (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或蒙受損失,甲方(上訴人)得 將該延遲貨櫃之運費止付及無條件接受甲方(上訴人)終 止本合約,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CY貨櫃 條款,因裝櫃時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 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貨物之確實數量,運送人無 從知悉,則倘運送期間,負責貨櫃外觀及封條之完整,並 依指定時間送至指定地點,當然即完成任務,至於貨櫃中 裝載貨物之種類、數量及情狀,即與運送人無關云云,自 不足採。
(四)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於合約期間內違 反本合約各條款之規定及承運上訴人之物品有遲延污損及 遺失,使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或蒙受損失,上訴人得將該 遲延貨櫃之運費止付及無條件接受上訴人終止本合約,並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又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是若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之貨物若有短少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次查,證人余昭憲即華新麗華公司簽收系爭貨櫃之員工於 原審證述:伊看到貨櫃時封條掛在上面,封條是鐵作的,
掛在貨櫃上面,封條是被上訴人司機自己用鐵剪剪的,伊 看到貨櫃時封條尚未剪,對完貨櫃號碼後司機就去剪封條 ,伊於簽收貨櫃時僅核對貨櫃號碼,並未核對封條號碼, 亦未特別檢視它是否遭到破壞或毀損等語(原審卷第80至 81頁)。足見證人余昭憲僅核對貨櫃號碼,並未核對封條 號碼,亦無法檢視系爭封條是否遭毀損,且系爭封條之剪 毀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趙雙明自行為之。證人余昭 憲又證述:伊簽收後,司機剪開鐵封條後先在伊公司卸貨 ,卸完貨後停在伊公司路邊卸水,被伊發現後伊叫他出去 ,因為不能在伊公司卸水,因為卸水會影響貨物之重量。 司機開車進伊公司尚未簽收時會先過磅,這是第一次過磅 ,後來到卸水後被伊趕出去,司機才過第二次磅,過第二 次磅是在卸水後,又磅單上之總重、空重及淨重是當場填 載,因為電腦會跑出來,因為第一次過磅是總重,也就是 車子到伊公司後伊還未簽收前就過磅,第二次卸水後之過 磅是空重,至於淨重則是總重減去空重。卸水會影響車輛 的空重,進而影響淨重,卸水是被上訴人司機自己做的動 作,不是伊教他的,貨櫃來伊公司之前,若貨物已被偷走 500 公斤,再裝500 公斤的水進去隱藏的水箱,司機卸完 貨後還要把500 公斤的水卸掉,才能符合原先貨物之重量 ,所以伊簽收的流程是嚴禁卸水,本件簽收時被上訴人之 司機就有卸水動作等語(原審卷第81頁)。而一般載貨卡 車均會裝載有隱藏水箱,然被上訴人之司機趙雙明竟在第 一次過磅及第二次過磅時,將系爭水箱內之水予以卸放, 顯係試圖隱藏已遭減損貨物之重量,足見系爭貨物減少確 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之陸上運送階段,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
九、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原審反 訴部分有無理由)?
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規定,系爭貨物短少,既發生於被上訴人 承運之陸運期間,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貨物之短少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70310元之運費。華新麗華公 司因系爭貨櫃短少400 公斤之鎳礦,已向上訴人求償201794 元 ,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經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 以台北台塑郵局227 號存證信函行使抵銷權,仍不足31484 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第14至18頁),尚應由被 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運費170310元及其利息,既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201 794 元予以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170310 元 及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抵銷後之賠償金額31484 元(即000000-000000=314 84)及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70310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敗訴, 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十一、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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