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彭宗堯前於民國46年12月1 日,向 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高雄市○○○段第618 地 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未自任耕作,經被上訴人提 起租佃爭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8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7 號判決彭宗堯應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彭宗堯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拒不履行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遂持該確定判決聲 請對彭宗堯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以94年 度執字第57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 棟,其中如附圖編號B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 市前金區○○○路12號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林來樹所興建,再轉讓與訴外人蔡曜輝,因蔡曜輝向上訴人 借款未清償,蔡曜輝又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代管並收取租 金抵償。上訴人並非彭宗堯之繼受人,亦非受彭宗堯之同意 占有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不受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 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拆除系爭建物 ,顯有違誤。上訴人既受蔡曜輝之委託占有管理系爭建物, 且與蔡曜輝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基於占有之地位及代位 蔡曜輝行使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677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確定判決已查明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彭宗 堯所有,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來 樹所興建,並非事實;又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亦僅取得系 爭建物之占有,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蔡曜 輝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且
蔡曜輝就系爭建物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所有權存在,上 訴人無從代位蔡曜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對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前出租與訴外人彭宗堯,嗣因 彭宗堯不自任耕作,經被上訴人提起租佃爭議之訴,經高雄 高分院以8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7 號判決彭宗堯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彭宗堯於前 開判決確定後拒不履行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遂持前揭判決, 對彭宗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以94 年度執字第57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1 層貨櫃木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黃添經營藤飾傢俱店。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二)上訴人得否代位蔡曜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部分: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 2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林來樹所建 ,林來樹將該建物讓與蔡曜輝,蔡曜輝再將該建物交由甲○ ○管理等節屬實,惟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既係受託為蔡曜 輝管理系爭建物,則上訴人充其量僅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上訴 人本於其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蔡曜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 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
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蔡曜輝有借款債 權,故得代位蔡曜輝起訴云云,惟此既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則上訴人就其可本於蔡曜輝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蔡曜輝間之 借貸關係,是上訴人空言陳稱其為蔡曜輝之債權人,殊難採 信,其主張代位蔡曜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況 且,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林來樹所建,再由林來樹將該建 物讓與蔡曜輝乙節,縱令屬實,則因系爭建物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蔡曜輝僅能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蔡曜輝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因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蔡曜 輝之債權人,蔡曜輝本人對系爭建物充其量亦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無所有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建物之占 有及代位蔡曜輝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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