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5號
SCDM,91,易,275,20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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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恐嚇及妨害自由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再犯妨害自由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駁回 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甲○○之父鄭長慶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 鄉○○段三二二至三二二之四四等地號土地共四十五筆,與智有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智有建設)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鄭長慶提供土地、智有建設負責興 建房屋,約定鄭長慶可依比例分配百分之四十二點五之建物及土地,其中並立特 約約定:鄭長慶願將上開土地移轉於智有建設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由智有建設 指定之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按本合建之銀行貸款比例簽發本票予鄭長慶等 事項,雙方因而合資興建預售屋,鄭長慶隨即依約提供前開土地及其上為其所有 之建物設定抵押,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辦理貸款,其 後因智有建設資金出現困難而無法償還,中聯公司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由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公司)拍得上開土地及興建中之 建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順利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前開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人。將富公司於標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已興建到一半的建物後,即派工地主任 宋家政帶領李明信等工務組工人前往上揭土地、建物所在之工地,清理廢棄物準 備復工。詎甲○○對於原來實際上部分為其父親所有之房、地遭到法院拍賣予將 富公司而心有不甘,認為當初智有建設與其簽約時約定要分配的五間房屋應由將 富公司負責賠償,經與將富公司洽談多次均無法獲得「補償」,遂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底某日,前後二次,將其所有之車號H二─
二0八二號自小客車及登記在其妻鄭林秀鳳名下之車號JQ─九九0二號自小客 車二部,停放在上開工地的出入口外、在鄭長慶名下之同段三四八、三七0地號 土地之既成道路上,阻塞該工地之出入口,妨礙將富公司施工人員及大型機具( 怪手、三十五噸大貨車等)進出該工地,並在上開工地喧鬧,宣稱該土地及建物 為其所有,不准工人施工,以此方式,脅迫將富公司若不派員協調,將無法繼續 施工,將使該公司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而妨害該公司對上開工地進行施工之 權利。宋家政等人雖出面交涉,甲○○仍不為所動,宋家政只好報警,經警員二 次到場勸阻,甲○○始將車輛移去。
三、案經將富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開以其與家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二部停在馬路上,要



求將富公司與其協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辯稱:我 是把車子停在我父親的土地上,並不是停在工地云云。惟:(一)經查,被告將上開其所有之車號H二─二0八二號自小客車及登記在其妻鄭林 秀鳳名下之車號JQ─九九0二號自小客車二部,分別停放在上開工地的出入 口外之舖設有柏油之既成道路上,阻塞該工地之出入口,妨礙如怪手、三十五 噸大貨車等大型機具進出該工地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宋家政、證人李明信 二人陳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而該既成道路所坐落之新竹縣新豐鄉○○段三四八、三七0地號 土地,亦確為被告之父鄭長慶所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 可參,然該地號土地固為鄭長慶所有,但因鄭長慶之前已將上開土地提供出來 供公眾通行,已經成為既成道路,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然將其與妻子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二部停放在自己父親名下之土地上,但因為客觀上該土地 為既成道路,將富公司所有之上開工地又正好興建在該條既成道路旁,工地之 出入口就緊臨著同段三四八、三七0地號而開,利用該條既成道路進出,依卷 內照片以觀,被告將二部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重達三十五公噸的大貨車及 怪手等大型機具已確實無法出入工地,被告之行為已達到妨害將富公司行使施 工之權利情形甚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 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 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強行將自己的車輛停放在被害人將富公司所有的工地前,阻塞該工地出入 口,妨礙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施工,雖然車子所占之土地為被告之父所有 ,但因為在客觀上已是人人皆可使用之既成道路,且告訴人將富公司在其所拍 得之土地上施工為其原有之權利,其有無因為被告與前手智有建設間之糾紛而 須與被告協調之義務,亦有討論之空間,被告在客觀上自應知悉其所為之行為 必定造成告訴人因工期延宕而受到損害,其仍持此方式欲逼令告訴人出面協調 ,其確有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動輒以脅迫方法主張自己的意見,實際上確實已妨害 到他人之權利,惟告訴代理人已於事後認為同情被告之處境而替被告求情(詳如 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惕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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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