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0號
SCDM,91,易,160,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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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SU-六五一號三 陽迪爵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482941號,出廠日期八十四年八月)老 舊,引擎時有毛病,雖其父生前曾將該機車交予乙○○修理,惟修理後車況仍屬 不佳,因此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將該機車交予之 前在某電動玩具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修理,並約定二 日後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交車,而丁○○明知「阿明」所交付之機車雖仍 懸掛HSU-六五一號車牌,然車體已經「阿明」更換為另一部同廠牌、車型( 係丙○○所有,八十九年一月出廠,引擎號碼為RG096261號,車牌號碼 原為MWY-四五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街二三 九巷口失竊)之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之代價購買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一八 ○號前,丁○○疑涉侵入住宅行竊失風(經公訴人併由本院另案審理)遭民眾攔 阻,經警到場處理,得知丁○○前科累累,乃檢視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得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所有HSU-六五一號機車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修理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所 有之該機車,之前曾由伊父親交予乙○○修理,外觀跟新的一樣,後因引擎不順 ,「阿明」說要幫伊修理引擎並彈缸,自「阿明」處牽回之機車,外觀並無變更 ,不知道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為RG096261號,車牌號 碼原為MWY-四五七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 在新竹市○○街二三九巷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 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有之HSU-六五一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曾交由永祥車料行修 理,修理內容為排氣管、機車外殼、貼飾、腳踏板、鋼圈、燈組、輪胎、汽缸 等機車外觀零件器材更換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四紙足憑,並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父親是否曾將機車送給你們修?)有,不過都是小 修,他都是買零件自己裝,::有一次他把車子牽過來說引擎壞了,我們不會 修,::當時我幫他換了汽缸(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整台機車的外殼都換新,看起像新的,迪爵機車之外殼,不管出廠年份是通 用的,我換給被告是新型機車的外殼,新舊型之外殼差異只在貼紙,殼子都是 一樣的,沒有幫該機車彈缸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由 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辯稱該機車因曾修理過,外觀看起來像新的一樣,雖 可採信,但證人亦證稱並未幫該機車修理引擎,顯然該機車於修理後僅外觀更 新,引擎仍為舊有。
(三)又被告辯稱將該機車交予綽號「阿明」之男子修理,並於本院稱該「阿明」男 子真實姓名為「甲○○」,然始終提不出「甲○○」之詳細年籍、正確住址供 本院傳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名為「甲○○」之人之資料結果,喚「甲○○ 」者多達數十人,被告亦無法於其中指出何者為其所述之「甲○○」,可見被 告與其所述之「甲○○」男子,並非熟識,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不知道「阿明」 有無開機車行,也不知道「阿明」會不會修機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 問筆錄)等語,竟仍於此情況下,將機車交予「阿明」修理,實有違常情。(四)被告自「阿明」處所取得之上開引擎號碼為RG096261號,車牌號碼原 為MWY-四五七號機車,係八十九年一月出廠,依上述失竊時間算,為僅騎 乘八月之新車;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SU-六五一號機車,係八十四年 八月出廠,為已使用五年之舊車,依常情判斷,兩車騎乘時之引擎順暢度、音 量等應均有差異,而被告亦自承「阿明」所交回之機車,騎起來比較順暢,顯 然被告有感覺該機車與其所原有之機車確有不同;退一步言,又縱被告認係因 經「阿明」修理結果使然,但「阿明」所交付者既是八十九年之新款機車,則 新款機車之鑰匙與被告所有八十四年舊款機車之鑰匙,因電門齒輪不同所致, 仍有差異,故若以舊款機車之鑰匙開啟新款機車之電門,則須施以技巧始能成 功開啟(此部分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是用其 所有HSU-六五一號機車鑰匙來騎乘MWY-四五七號機車,參照證人乙○ ○所述,被告應無不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非其原所有機車之理。(五)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對於自「阿明」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取得之機車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 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故買贓車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及 造成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不便,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 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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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