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二五號一樓瑾旺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G-八三 九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新竹科學園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上班途中 ,沿新竹縣橫山鄉○○路由竹東鎮往橫山鄉方向直行,行經橫山鄉○○村○○路 ○段與新庄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路面舖設柏油、潮濕、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 七十公里之速度超越當地限速四十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上,致撞及自新庄街往西 方向行駛、適抵前開路口,由鄒佳伶所騎乘、搭載其妹丁○○、欲至位於對向即 中豐路一段四五號前之站牌搭車之車牌號碼為SMV-三二五號機車,鄒佳伶因 而胸部、雙腿、肋骨等處受創嚴重,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丁○○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此 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甲○○則留在現場待警員到達後自 首上開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G-八三九號營業用大 客車,與被害人鄒佳伶所騎乘、後搭載其妹丁○○之車牌號碼為SMV-三二五 號機車發生車禍,致鄒佳伶胸部、雙腿、肋骨等處受創嚴重,經送往竹東榮民醫 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之時 速為四十公里,且是綠燈通行中豐路與新庄街口,伊本來行駛外側車道,因看見 鄒佳伶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自新庄街衝出,被告即踩煞車並左轉行駛至內側車道 ,惟仍煞車不及致撞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初時接受警訊時即供稱:當時之時速約七十公里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五三號相驗卷第五頁);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示(上開相驗卷第三頁)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狀況 係鋪設柏油路面、潮濕,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輪 之煞車痕為二三點八公尺、左輪之煞車痕為二四點三公尺,對照前司法行政部 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 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可知,依照上述路面狀況及煞車痕距離觀之,無論係在新築、或一年 至三年、或三年以上之道路,行車速度至少係介於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間,此 有上開對照表一紙在卷足資參照,故被告於案發初始所為時速七十公里之供述 ,應較符合實情,被告嗣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時速僅四十公里,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坐於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內之乘客王美鳳於警、 偵訊時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間是六點三十幾分,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係綠 燈行駛等詞(見相驗卷第七、二五頁背面);而另一乘客即證人己○○亦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從坡下來時已經是綠燈,通過時還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查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間僅為一般司機與乘 客關係,其等並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知必要,況其二人車禍當時又適在車上目 擊經過,故其等所為之證述,應認可採;況依據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八九)竹縣警交字第四一七九九號函文內容可知,該路口交通號誌三色 燈開放時間,係在上午六時起至晚上二十二時止,其餘時段均為閃光運作,惟 可能會因停電影響,以致早上有延遲約十五分鐘運作之情形發生(見相驗卷第 四九頁),準此,顯然本件車禍發生(即六時三十一分)當時,依正常情形判 斷,該路口之號誌已正常運作甚明;雖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 竹縣警交字第○九一○○○三一二七六號函復稱:經查該路口交通號誌,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紅綠燈尚未開始運作,本局原設定該路口 號誌上午六時三十分以後改閃燈為紅綠燈運作,惟據本局號誌維修員稱因號誌 控制器內定時器故障,致當日紅綠燈運作時間遲延約十二分鐘才運作等情。惟 查,該函文內容是於本件車禍發生近二年後始調查作成,而前揭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之函文是於車禍發生當月經調查作成,二者同樣均是經由號誌維修員處 調查所得,竟出現上開差異,本院認既係依據號誌維修員之陳述為憑,則依記 憶清晰程度判斷,自應以號誌維修員於八十九年九月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故 綜上證人所述暨依據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竹縣警交字第 四一七九九號函文內容,被告所為伊是綠燈通行該路口之辯解,應認可採。(三)查證人丙○○、辛○○、乙○○雖分於警、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該路口 之交通號誌尚未運作,是閃黃燈等語(見相驗卷第九、三八、三九頁背面、第 二五頁正面),然證人辛○○、乙○○於本院調查時即改均稱車禍發生後,因 幫忙救人及指揮交通,沒有注意交通號誌運作情形;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 時雖仍證稱當時號誌是閃黃燈,但本院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綠燈行駛之理 由,已如前述,況丙○○於偵訊時稱是聽到車子撞到的聲音,始轉頭往車禍現 場看(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背面),顯然證人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其 所為證詞,自比證人王美鳳、己○○所述較不可採。
(四)被害人鄒佳伶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 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 、十一至十八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車禍現場結果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由一坡道上往下 行駛,亦即處於下坡路段,而下坡之終點即為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見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相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每日 駕車行經該路段,對該路段之道路狀況應甚是熟悉,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更應 顧及下坡路段之車速控制,並特別注意中豐路與新庄街口之行車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路面舖設柏油、潮濕、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於駕 駛上開大客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鄒佳伶所騎乘之機 車,致鄒佳伶胸部、雙腿、肋骨等處受創嚴重,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後不 治死亡,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堪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為行肇致 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是其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 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係瑾旺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 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立即向警方坦承並接受偵訊,業據警員庚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 司機,更應注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所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於行經肇事 路段,所為之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下同)二 百九十萬元(據被害人家屬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 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 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雖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該緩刑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屆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亦即 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故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因右側跟骨折術後、右側足創傷後關節炎等病 症(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良於行,其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G-八三九號營業用 大客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越當地限速四十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上,致 撞及由鄒佳伶所騎乘、搭載其妹丁○○之上開機車,致丁○○則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術後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四十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 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過失致死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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