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10745號
KSDV,97,票,10745,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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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745號
聲 請 人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888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17,4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6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 217,4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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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