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 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 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 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街舅舅洪世男住處飲用臺 灣啤酒約四瓶,並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二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MWO- 三七一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母洪淑清行駛於道路,前往新竹市○○路不詳友人 住處聊天,迨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復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洪淑清,由新竹市 ○○路往食品路復轉至光復路,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光復 路一段五○九號前時,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反應力變慢,與同向行駛之不明車 輛發生撞擊,甲○○、洪淑清分別倒臥中央分向線兩側,其後,復有姓名不詳人 士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撞擊倒臥地上之甲○○、洪淑清,甲○○遭該車撞擊後彈 至對向車道,洪淑清則跌落橫臥內側車道,適丙○○(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 三F─三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前行,輾壓倒臥內側車道之 洪淑清,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傷患,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致洪 淑清再為後方行經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輾及,而受有胸、腹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當場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零毫克,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洪淑清之夫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四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四二頁),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 幀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 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九零毫克,對公 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