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9號
SCDM,90,訴,99,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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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擄人勒贖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度重上訴字 第七六號判處無期徒刑,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且於七十五年間因殺人罪,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減刑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丁○○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 度上重二訴字第四九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六號駁回丁○○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二次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而 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八十年間新竹縣政府依據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十旅字第0八 六七九號函,核定八十一年度補助各鄉鎮市公所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辦 理風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行文新竹縣北埔鄉、五峰鄉等九個鄉鎮市公所,請 其儘快編制預算書圖過府核辦。北埔鄉公所鑑於鄉內大坪溪鄰近北埔鄉○○段內 大坪小段一一六地號、二五0地號、十三地號、十三之一地號、一四五之二地號 、三七一地號等土地之冷泉地區具有休閒旅遊價值(上開各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 地號,各該土地位置參見附圖一、二,除一一六地號、三七一地號外,其餘均為 私人所有之土地,三七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補辦編定)。經與冷泉 兩旁私有土地之地主協議,經地主口頭同意無條件將土地提供予鄉公規劃為冷泉 風景區後,北埔鄉公所即向新竹縣政府提報八十一年度冷泉風景區公共設施改善



工程預算書,經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核准後,辦理招標、開工, 並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止,陸續完成吊橋、涼亭、冷泉水池、步道、水 溝美化、拱橋、河堤等工程(各該位置參見附圖三、四,惟附圖四就柵欄部分繪 製有誤,應以附圖三為準),且在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建造一間公共廁所。嗣於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埔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會開會提案,自北埔冷泉 觀光事業列入公共造產項目後,因周邊相關設施不足,從未正式營運,名實不符 ,為避免影響考核績效,決議前述各項之冷泉觀光事業停止列入公共造產營運項 目,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後,新竹縣政府同意辦理註銷冷泉之公共造產。三、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八日,因買賣之故,陸續取得十三之一地 號、十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年底,乙○○與其夫丙○○共同委請不 知情、已成年之工人,在十三地號土地上搭蓋冷泉農園餐廳,並以附近之空地供 作客人使用之停車場,且自認取得大坪溪對岸二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姜志晃之 母親口頭同意後,在二五0地號土地上搭設三間鐵皮屋(起訴書誤載為遮雨棚) ,並在八十九年五月將其中二間鐵皮屋出租予賴彌昌、徐建榮,另一間則由丙○ ○、乙○○夫婦經營烤肉爐出租、卡拉OK等業務。四、丙○○乙○○見私有之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竟建有公共廁所,早已心生不滿, 雖曾向北埔鄉公所陳情但無下文,加以十三之一地號、十三地號土地與前開北埔 冷泉各項設施相鄰甚近,正常情形出入北埔冷泉各項設施均須經由十三之一地號 、十三地號二筆土地,遊客出入時難免對於環境清潔造成或大或小之損害,渠二 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謀議,由丙○○與其所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工人,先在 十三地號土地連接道路處搭建木造之圍籬及收費亭(位置如附圖三所示,並參見 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頁上方、第六九頁照片),使一般民眾無法 經由吊橋、拱橋進入大坪溪對岸之冷泉其他設施,且在收費亭上載明:「進入本 園每人酌收清潔費三十元(一一0公分以下免費)凡北埔鄉民一律免費(以證件 為憑)‧‧」等字樣,且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逢例假日便向欲前往前述冷泉設 施之遊客收費三十元。嗣北埔鄉公所經查報後,得知丙○○乙○○私設圍籬收 取清潔費,旋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鑑界,鑑界結果 丙○○乙○○在私設圍籬內占用河川公有地多處(詳細之占用範圍與面積,經 公訴人再度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務所派員測量,即冷泉農園餐廳占用附圖一A部 分所示之河川公有地零點零二七二公頃、冷泉農園餐廳前之空地占用附圖一B所 示河川公有地零點零零四零公頃、收費亭所在之廣場占用附圖一D所示河川公有 地零點零零七零公頃、供客人使用之停車場則占用附圖一E所示河川公有地零點 零五八八公頃,而附圖一A、B、D、E所坐落之河川公有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補辦編定為三七一地號土地)。北埔鄉公所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北鄉 建字第八九00一八四五號函知丙○○,要求拆除占用公有地之部分,惟丙○○乙○○接獲該函後,雖已明知占用公有地如前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拒不拆除,仍經營餐廳、收取清潔費以營利,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將冷 泉農園餐廳一樓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陳永平。五、丙○○乙○○私設圍籬、收取清潔費一事,迭經遊客上網質疑,新竹縣政府雖 責成相關單位調查瞭解,惟丙○○乙○○竟變本加厲,在明知鄰近之北埔冷泉



各項設施均係北埔鄉公所所建,非渠等所有,且部分設施坐落在公有土地上,另 有部分設施坐落在非渠等所有之私有土地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由丙○○在冷泉農園餐廳入口處及停車場 入口處各擺設:「本園屬私人土地,入園每人酌收清潔費三十元,凡北埔鄉民或 七十歲以上或殘障者(以上均以證件為憑)即一00公分以下兒童一律免費‧‧ 」等告示(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上方照片), 使欲進入冷泉之遊客誤信自圍籬處以內,包括對岸冷泉設施,均為私人所有,應 繳交清潔費始得進入,陷於錯誤因而繳納清潔費予丙○○乙○○;八十九年四 、五月,丙○○乙○○係逢例假日收取,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八日止則係每 日收取;且丙○○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聘僱 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戊○○丁○○,在收費亭及停車場之入口處,負責向欲 進入冷泉之民眾收取清潔費;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亦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外加 零用金之方式,聘僱與渠等同有犯意聯絡之甲○○乙○○之弟),於看顧前述 鐵皮屋所營烤肉爐出租、卡拉OK等業務之餘,在戊○○丁○○臨時有事時, 至收費亭向欲進入冷泉之民眾收費;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 丙○○乙○○共因此詐得二十八萬元至三十二萬元不等之金額。此段期間內遊 客仍不斷上網或投書抱怨丙○○等人私設圍籬、收取清潔費之行為,然丙○○等 人均不為所動。嗣經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蒐證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 時許持公訴人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冷泉風景區查獲。丙○○等人旋於翌日(即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拆除前述圍籬,並不再向遊客收取清潔費。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三組小隊長姚 嘉生在北埔冷泉地區進行肅竊專案勤務,適丁○○之子游炯能(經公訴人另簽分 偵辦)在前述收費亭向欲進入冷泉設施之民眾收取清潔費,游炯能誤以為姚嘉生 係一般民眾,仍向其收取清潔費,經姚嘉生詢問姓名後,游炯能即呼叫其父前來 ,丁○○竟不問詳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姚嘉生,致姚嘉生受有左觀部 挫傷。
七、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姚嘉生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二、三、四、五部分,固均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 竊佔與詐欺之犯意,辯稱:搭蓋冷泉農園餐廳時不知占用到公有河川地,當時該 河川公有地尚未編定,係無主地,縱要承租也無法承租,設置圍籬則是為遊客安 全考慮,至於收取清潔費部分,實因遊客經過其所有十三之一、十三地號土地進 入冷泉各項設施時,製造甚多垃圾,北埔鄉公所卻不派人維護清潔,因此才收取 每人三十元之清潔費,事實上遊客若堅不繳納,渠等也會讓遊客通過,何況遊客 亦可從停車場或拱橋旁邊之駁崁,走大坪溪之大石頭到達對岸之冷泉各項設施。 訊之被告乙○○甲○○戊○○丁○○均附和被告丙○○之供述與辯詞,被 告乙○○另辯稱:其只是十三之一地號、十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舉凡土地 之利用、圍籬設置、清潔費之收取等,均由被告丙○○負責;被告甲○○復辯稱 :




其只是受姊姊乙○○之僱用,在二五0地號上其中一間鐵皮屋,負責烤肉爐出租 、卡拉OK等業務而已;被告戊○○丁○○皆再補稱:渠等僅係單純受僱。又 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六部分,亦自白不諱,然以當時因誤認告訴人姚嘉 生欺負其子游炯能,過於激動才會出手,且其亦被打傷等語置辯。二、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始末無訛,有該站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新肅字第三六0函在卷可參,並有二五0地號、一四五 之二地號、一一六地號等土地之地籍資料、三七一地號土地登記部謄本、北埔鄉 民代表會第十六屆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北鄉民字第八七00八四六六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與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八七府民產字第一一七0四七號函、八七 府民產字第一二五五五七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 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第四五至四八頁、第五三至五四頁、本院卷新竹縣政 府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函暨所附附件、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九號 卷第八七頁),且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銓勘驗現場查核 無訛,製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佐,復為被告丙○○等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三、關於右揭事實三部份,業經被告丙○○乙○○坦認在卷,證人賴彌昌、徐建榮 亦就渠等向被告丙○○乙○○承租二五0地號土地上之二間鐵皮屋一節於警訊 中證述明確,並有十三地號、十三之一地號之地籍資料、案發之現場照片二十六 幀存卷可按(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四九至五 二頁、第六七至八十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右揭事實四部份,除據被告丙○○乙○○就客觀事實供承無訛外,證人陳 永平亦就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向被告丙○○夫婦承租冷泉農園餐廳等情在警訊中 證稱在卷,復有案發之現場照片二十六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北鄉建字第八九00一八四五號函一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之複丈成果圖、證人陳永平承租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各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至八十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頁、第六一至 六四頁),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確建有公共廁所一間,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銓勘驗現場查證,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洵堪信為實在 。被告丙○○乙○○雖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而為前開辯詞,惟渠等既已承認收 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鄉建字第八九00一八四五號函,當 知悉私設圍籬內多處占用河川公有地,縱令斯時尚未編定而無地號,然並不影響 該土地地非渠等所有之事實,而被告丙○○乙○○知悉占用公有河川地後,不 但拒不拆除占用部分,仍繼續經營冷泉農園餐廳、向遊客收取清潔費以營利,且 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將冷泉農園餐廳一樓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證人陳 永平,渠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況依渠等所辯,渠等曾考慮承租 所占用之土地,僅因尚未編定地號而無法如願,益徵渠等主觀上確已知悉竊占公 有河川地。被告乙○○雖另辯稱係登記名義人,不知土地利用事宜云云,惟查, 其與被告丙○○係夫妻,且親自經營冷泉農園餐廳,並在二五0地號上其中一間 鐵皮屋親自經營烤肉爐出租、卡拉OK業務,證人陳永平亦於警訊中證稱其係向



被告乙○○承租冷泉農園餐廳一樓,足認被告乙○○參與程度甚深,絕非毫不知 情;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屢次供稱:曾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台北, 與二五0地號土地所有人姜志晃之母親徐燕玉洽商使用二五0地號土地事宜(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倘被告乙○○僅係登記名 義人,就與其無關之二五0地號土地可否使用,何須不辭勞費北上商談?是其所 辯,實不足取。綜上,被告丙○○乙○○自接獲新竹縣北埔鄉前述函文後,迄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拆除時止,渠等竊占如附圖一所示A、B、D、E之犯行,堪 可認定。
五、關於右揭事實五部分,除據被告丙○○乙○○甲○○戊○○丁○○就客 觀事實亦自承在卷,經互核大致相符外,證人賴彌昌、徐建榮張金益陳永平 於警訊中均證稱見聞在右述收費亭、停車場入口收取清潔費,並有案發之現場照 片二十六幀、遊客上網投書影本七份、新竹縣政府責成相關單位調查瞭解函文四 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函覆說明之函文二份存卷足憑(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一號卷第六七至八十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九號卷第三九至四六頁、第 四七至五一頁)。被告丙○○就何時起每日向欲前往冷泉各項設施之遊客收取清 潔費,雖有自六月一日起或暑假期間不同之供詞,惟參酌證人徐建榮之證述,自 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日收取為可採,首應敘明。其次,被告五人雖皆辯稱並 無詐欺,只是遊客經過製造甚多垃圾,北埔鄉公所不派人維護清潔,因此才收取 每人三十元之清潔費,若遊客堅不繳納,也會讓遊客通過,何況遊客亦可從停車 場或拱橋旁邊之駁崁,走大坪溪之大石頭到達對岸之冷泉各項設施云云。惟依右 揭事實二、四所述,上開北埔冷泉各項設施均係北埔鄉公所所建,非渠等所有, 雖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放棄公共造產,亦不因此當然成為被告丙○○乙○○之所 有物,且部分冷泉設施坐落在公有土地上,另有部分設施坐落在他人之私有地即 二五0地號、一四五之二地號上,均為被告丙○○乙○○所坦承在卷,更何況 被告丙○○乙○○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知悉占用部分公有河川地,渠二 人竟在私設圍籬後,於告示上記載:「本園屬私人土地‧‧」之文字,且專人負 責收取每人三十元,自屬對於欲前往冷泉各項設施之遊客施用詐術,遊客見此情 狀,誤信自圍籬處以內,包括對岸冷泉各項設施均為私人所有,應繳交清潔費始 得進入,陷於錯誤因而繳納之清潔費,即為被告等人詐得之財物甚明。又被告丙 ○○、乙○○設置圍籬後,遊客如不肯繳費,已無從經由吊橋、拱橋之正常通道 抵達大坪溪對岸之各項冷泉設施,本院經勘驗現場後,大坪溪寬度甚寬,兩旁與 溪底之高度甚陡,溪中大石頭遍佈,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被告等人所辯 透過停車場或拱橋旁邊之駁崁,走大坪溪之大石頭到達對岸,實與要求遊客先冒 險下降至溪邊、再涉險泅泳無異,渠等所辯,與常情大相悖離,殊不可採。另縱 如被告等人所辯,北埔鄉公所未派人從事環境清潔工作,十三之一地號、十三地 號土地因往來遊客製造垃圾而受有損害,然理應循法律途徑以求解決,而非以佯 稱他人土地為己所有之方式,蓄意誤導往來遊客,進而從中取利,是渠等所為, 仍非法所允許。再者,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不知情云云,依前相同之說明, 仍不可取;被告甲○○戊○○丁○○雖辯稱均係受僱而不知情,然觀諸冷泉 位處大坪溪,山川溪澤俱屬國有,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冷泉各項設施甚多,



包括吊橋、涼亭、冷泉水池、步道、水溝、拱橋、河堤等,衡情度理,當知不可 能均為私人所有,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取。而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吊 橋頭負責收費之被告戊○○丁○○,倘因吃飯或臨時有事,其會到收費檯收費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二十頁),其事後改口僅在鐵皮屋幫忙做 生意,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同不可採。綜上,被告丙○○乙○○自八十九年四 月起,其中被告甲○○戊○○丁○○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加入,迄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止,被告五人連續詐欺取材之犯行,堪以認定。六、關於右揭事實六部分,被告丁○○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嘉生指訴、證人 游炯能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姚嘉生所提之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查,被告丁○○此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雖為前開辯解,然查, 被告丁○○自承僅聽聞其子游炯能遭人欺負,未詢問詳情即驟然出手傷人,事後 始詢其子,方知並無遭人欺負之事,衡其所為,並不該當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 至於其所稱被打傷一節,與本件並不相涉,如欲提起告訴,依法亦應向司法警察 或檢察官為之,併敘明之。是以,被告丁○○此部份之傷害犯行,同堪認定。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八、核被告丙○○乙○○就右揭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 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渠二人就竊佔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乙○○甲○○戊○○丁○○就右揭事實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五人先後多次詐 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五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右揭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丙○○乙○○所犯竊佔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傷害罪間 ,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又認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應依常業詐欺罪論處等語,然衡諸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係逢例假日收取清潔費 ,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才每日收取,被告丙○○夫婦另出租餐廳與鐵皮屋用以 收益,詐得之財物與犯罪期間相較,依常情尚非得供被告五人恃此營生等一切情 狀,公訴人認被告五人犯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但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五人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丁○○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重二訴 字第四九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駁回丁 ○○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二次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而於八十六年 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連續竊盜罪及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時間之久暫,竊佔面積與詐得財物之數額, 詐欺對象甚廣,被告丙○○於假釋期間犯罪,顯然不知謹慎,亦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參,被告丁○○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而被告甲○○戊○○丁○○均係 受僱,對於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支配力,顯與居於主要地位之被告丙○○乙○○ 有別,又均坦承部分犯行,查獲翌日即將竊佔部分拆除,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被告五人前揭犯行均係於八十九年間所犯,均屬舊法有效適用時期,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五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本不生新舊法 有利被告丁○○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仍應援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傷害罪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敘明之。
九、扣案之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支票一本、案外人朱華景本票七張、收據一張、帳冊三 本、客戶留存資料一本、冷泉農場簡介四張、新竹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 書一份、北埔鄉公所函一份、冷泉服務證六張、零用金記事簿一本、六合彩單據 二張,固均為被告丙○○乙○○所有。惟查,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支票、案外人 朱華景之本票、冷泉農場簡介、新竹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北埔鄉公 所函、零用金記事簿、六合彩單據等,顯非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扣 案之收據係他人在冷泉農園餐廳舉辦餐會後,被告丙○○用以統計金額,客戶留 存資料乃渠等經營餐廳業務時所記,帳冊則係家用與餐廳業務之混合記帳、冷泉 農場服務證供員工佩戴,俾辨識之用,以上亦堪信均非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從而,上開各項扣案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十、另公訴意旨略以:①附圖一所示F區域,亦屬竊佔範圍;②被告甲○○戊○○丁○○就右揭事實四所示之竊佔犯行,與被告丙○○乙○○係共同正犯;③ 被告丙○○戊○○明知前述坐落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共廁所係北埔鄉公所出 資興建,渠二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 十時起,向欲使用該公共廁所之不特定人,每人收取十元之費用,致不特定之人 陷於錯誤,以為渠二人有合法管領使用權限而支付費用嗣經警於同日查獲,共詐 得一千三百元,因認被告丙○○戊○○對於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就附圖一 所示F區域,經本院勘驗現場,該處實為河堤、涼亭及大樹,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陳光銓並表示該河堤疑似北埔鄉公所所建築,有前述勘驗筆錄暨實地 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被告丙○○乙○○則堅稱河堤、涼亭、大樹均為北埔鄉 公所先前所為之公共造產,觀諸右揭事實二所載公共造產之始末暨經過情形,並 參以河堤、涼亭、大樹應非短期間內可得完成,堪信附圖一所示F區域並非被告 丙○○乙○○所竊佔。其次,訊之被告甲○○戊○○丁○○均否認與被告 丙○○夫婦共同竊佔,觀諸被告丙○○夫婦用以竊佔之冷泉農園餐廳、收費亭、 停車場等,均由被告丙○○與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所搭蓋,而 北埔鄉公所函請拆除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斯時被告甲○○戊○○、丁○ ○均尚未受僱,顯然並不知情,而渠三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後,上揭冷 泉農園餐廳、收費亭、停車場等仍屬被告丙○○乙○○所有或管領使用,是被 告甲○○戊○○丁○○所辯並非共同竊佔,尚屬可信。至於被告丙○○、戊 ○○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向欲使用坐落在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公共廁所之民 眾收費一節,查渠二人雖在該處收費,然並未以言詞、文字或告示,偽稱該公共 廁所係私有物,以此施用詐術,況且該公共廁所確坐落在被告乙○○所有之十三 之一地號土地上,是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 三部份之犯行,就附圖一所示F區域認為屬於竊佔範圍,尚有誤會,就被告甲○ ○、戊○○丁○○共同涉犯竊佔罪以及被告丙○○戊○○就公共廁所部分涉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人有前述所指之共同竊佔或詐欺犯行,本應依法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丁○○所涉共同竊佔行為,與渠等 前揭經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被告丙○○戊○○所涉公共廁 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亦與渠等上開經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關於二五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被告丙○○乙○○使用一節,該地 所有權人姜志晃經傳未到,而證人姜良明即姜志晃之堂兄,則於本院訊問時攜 帶姜志晃之委託書、傳票、機票影本到庭結證稱,此二五0地號土地因旁邊就 是斷崖,地主擔心落石造成意外,故並未出租,但倘若被告丙○○乙○○在 地主請求交還時願意隨時交還,則同意渠等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姜良明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二五0地號 土地亦屬被告丙○○乙○○所竊佔,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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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