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
之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一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街九巷二十五號一樓生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昌交通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如超過前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所駕駛AO─三八五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之通行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過期後,仍自桃園縣駕駛 總載重量僅四十五公噸之AO─三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空車時重約十八公噸 )、後牽拉一板架車、其上並載運重約四十噸之履帶式吊車(曳引車、板架車結 合後總長度約十九公尺),由海側往山側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北二高新竹交 流道工地施工。行經新竹市○○路○段一八一巷「頂埔平交道」(即基隆起一0 九公里二四二公尺處)時,因拖板車承載吊車重量過重、底盤高度過低,致該拖 板車架底盤卡在平交道路面上(鐵軌面與引道坡坡度為百分之七‧七、與中華路 路面差距高度為0‧六八六公尺),而無法順利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吳振義駕駛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二一五九班次電聯車依循鐵路軌道駛至,突遇前開狀況 防範不及,而撞及AO─三八五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頭,造成第二一五九號班 次電聯車車頭前端損壞及出軌、該平交道號誌設施遮斷器一個、警報機一組、R B箱一個、CMT箱一個、CTC電源箱一個均損壞、鐵路軌道彎曲、電聯車司 機吳振義右額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當日鐵路全線中斷達三 小時餘,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第二警務段新竹分駐所警員蕭福恆接獲通報而到達事故現場,尚未確切懷疑 係甲○○肇事之際,向蕭福恆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振義、李達智(即履帶式吊車司機)、李坤玉(即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臺
北號誌段新竹分駐所主任)、陳恒文(即被告之僱主)等人分於警、偵訊時證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AO─三八五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長、寬、高、軸距複測剖面圖二份、板架車架構圖一份、複測曳引車之現場 照片十四幀、AO─三八五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新領牌照 登記書、業已失效之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通行證各一份、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現場會勘記錄、鐵軌與路面坡度及差距高度之回函各一 份附卷可稽。按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裝載物品後 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如超過前開規定者,應 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因底盤高度過低卡住平交道而肇事,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 危險,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鐵路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其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明知曳引車牽引拖架裝載時,全長不 得超過十八公尺,或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 總重量,如超過前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惟被告於案發前,已就該過期失效之通行證及該 拖板車因底盤過低不宜聯結行駛等情,向雇主生昌交通公司反應,惟不獲雇主採 納,進而要求對此勿異議,僅管做好工作即可,被告須養家活口,即不能違反雇 主之命令;又該平交道口係高凸之路面,鐵軌面與引道坡坡度為百分之七‧七, 與中華路路面差距高度為0‧六八六公尺),於路口前方卻未有任何交通標誌禁 止聯結車或拖板車通過,或有任何警告標誌預為告知前方有高凸路面,被告對於 前方之路況一無所知,此情形違反一般人對於前方路況之信賴;又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於各平交道口,皆設有一緊急按鈕,以預防緊急事故發生時,得以通知 即將通過平交道之火車,能預先為減速,惟事故現場之緊急按鈕疑遭黑布蓋住, 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要無可歸責性 ,原審率爾判決被告應負擔刑事責任,顯失公平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特營大貨曳 引車,行車前未注意底盤高度,行經鐵路平交道,致無法順利通過卡於平交道上 ,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鐵公路行車事故案九十年 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0五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駕駛前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曾想過且知道經過平交道時要特別小 心,而委託被告載運履帶式吊車之證人李達智亦說很多履帶式吊車都是靠拖板車 經由肇事平交道運送到工地,又因為被告不清楚詳細地址,李達智在現場指揮詳 細的方向,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後,立刻下車想要按下緊急按鈕,因找不到, 就叫李達智快點把履帶式吊車開下拖板車等情,足徵被告於行經前開肇事平交道 雖不熟悉路況,或未有任何警告標誌預為告知前方有高凸路面,惟現場仍有證人 李達智協助指揮,復於拖板車卡在平交道時,尚得以從容卸下履帶式吊車之情以
觀,被告應有足夠時間通知鐵路警察單位防止事故之發生。況被告坦承受僱主生 昌交通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已有二、三年,則其顯有足夠經驗判斷本件現場路況 是否足以供其所駕駛之超長且超重之曳引車通過,被告空言事故當時已有公路警 察在場,如用無線電通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該來得及阻止這件事,卻沒有 通知及前開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縱被告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行為亦有過失,惟此僅能作為民 事上輕或免除賠償之依據,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所執之上訴理 由,尚不足遽為被告無罪證據之認定。
三、按被告平日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且案發當日,亦是於欲載送履帶式吊 車至工地時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故其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往來行 駛安全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之警員蕭福恆(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 段新竹分駐所巡佐)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稽,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符 合自首之要件,然原審並未依法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肇事路段,其所為之上開駕駛行為 之過失程度、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未 逃逸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淑 敏
法官 李 珮 瑜
法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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