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54號
KSDV,97,消債更,954,200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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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銀行訂定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 同)1,575,87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分80期,0% 利率,於每月10日償還26,724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 聲請人原任職於東品行,每月薪資約4 萬元,嗣後因聲請人 於95年8 月因無法達成老闆要求而離職,離職後曾任職於佳 巡有限公司、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但任職時間皆不長導 致收入不穩定,且低於協商之金額,不得已毀諾未再按期清 償,直至96年1 月初迄今擔任油漆工人,惟有工程才有收入 ,96年1 月至同年7 月,薪水僅15,000元至20,000元,96年 8 月後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又須按期償還附表編號一所示 台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另尚須支出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 活費用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有台灣土 地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前開協商,嗣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遭台灣土地銀行以違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為由退件 ,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附表編號二到九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有擔保債務之房屋貸款之債權 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於97年8月1 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灣土地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申請書、前 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第16 頁、第129 頁至136 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
(一)依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 頁、第22頁至28頁),足證聲請人於87年4 月至95年8 月 間,原任職於東品行,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另其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總額雖為0 元,惟 聲請人自承擔任水泥工,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就聲請 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 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 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 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 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是認應以內 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 元計算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 出父母高茂雄高黃棉扶養費用每月共3,000 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惟其未提出全 部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參酌,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茂雄高黃棉96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 高茂雄96年收入僅有1 筆獎金收入22,566元、高黃棉96年 則無收入,是堪認彼等均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參以上開說 明,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829 元計算,暨高茂雄高黃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家族系 統表在卷可按,惟其亦未舉證證明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有 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理由,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人之扶 養費用應係4,914 元(計算式:9,829 元÷4 ×2 =4,91 5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母二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3,000 元,應屬可採。
(二)又聲請人名下雖擁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惟已共同設定本 金3,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尚有2,919,000 元 之房貸尚未清償,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2頁、第90至93頁),故其價值堪認低微。足認聲請 人名下並無恆產,其既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於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後,至多僅餘 12,171元(計算式:25,000元-9,829 元-3,000 元=12 ,171 元) ,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客觀上堪認其確 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 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 │2,919,000元 │房屋貸款 │
├──┼────────────┼────────┼───────┤
│ 二 │花旗銀行 │119,061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三 │荷蘭銀行 │114,616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四 │元大銀行 │221,404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五 │台新銀行 │484,630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信用貸款 │




├──┼────────────┼────────┼───────┤
│ 六 │大眾銀行 │95,721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七 │安泰銀行 │2,443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八 │中國信託銀行 │465,000 元 │信用貸款 │
├──┼────────────┼────────┼───────┤
│ 九 │永豐信用卡公司 │72,997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合 計 │4,494,8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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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