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27號
KSDV,97,消債更,827,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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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 )3,245,120元,於民國95年11月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 120 期、利率0%、每月繳納15,574元方式償還。然因聲請人 每月薪資為41,020元,除需扶養雙親與2 名子女外,每月尚 須負擔房貸14,735元,平常生活已十分吃緊。所以扣除基本 生活所需後,實已無力負擔高達15,574元協商分期款,致無 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 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 難者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光保全,依其95、96年度年度收入分別為 480,096 元、500,060 元換算之月薪為40,008元、41,672元 ,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15-16 頁)足憑,加計按聲請人配偶尤麗雯96年度年度收入為217, 348 元換算之月薪為18,112元(卷105 頁所得資料清單), 夫妻二人96年每月收入約計有59,000元,於繳納每月協商款 15 ,574 元後,每月猶有約43,000元,若再扣除其房屋貸款 14,735元,猶有28,000 元可供日常生活支配。 ㈡且查聲請人父親張阿忠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臺灣水 泥(股)公司、大眾銀行(股)公司、中國鋼鐵(股)公司 持股各計162,750 股、143,620 股、108,670 股等(卷97-9 99頁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而其母親張王素琴名下有土地 一筆、房屋一筆、臺灣水泥(股)公司、中國電器(股)公 司持股各計125,000 股、10,260股及每年利息收入有23,932



元(卷100- 102頁96年度所得與財產資料清單),顯示聲請 人之雙親財力可觀,在聲請人負債自身難保情況下,依民法 第1118 條、1119條規定下,何需聲請人扶養。 ㈢另聲請人稱其有2 名子女待扶養,惟其二名子女張芸倩、張 芸甄分別為10歲、8 歲(88年1 月19日、90年6 月15日,卷 74頁戶籍資料)尚屬小學階段,所需教養花用,當應斟酌聲 請人目前經濟情況量力而為,因此本院認為以聲請人目前之 負債情形,本應節衣縮食,縱不照聲請人自承之扶養費含父 母及2 名女兒合計12,000元(卷8 頁)計算,放寬參酌96年 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 0 元,一家4 口合計26,000元之支出(6500元x4),則於繳 納協商款及房屋貸款後,衡情無不可。
㈣再則,本件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 議以「0 利率」達成分期償還,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 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 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大量無節制的刷卡舉債達3,245,120 元之多, 如今降低生活標準以求盡快清償債務,本屬情理,況基本生 活開支亦無虞,故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 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且核又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 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 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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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