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58號
KSDV,97,消債更,758,2008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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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6 月起,分60期利率9.88%之方式,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 同)1 萬3,796 元。聲請人當時任職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固公司)每月薪資約有2 萬5,000 元,尚可支應, 然於96年2 月間因身體不適,暫停工作,至同年5 月間身體 好轉,始申請回任,但公司另行調派工作,薪資收入僅約1 萬8,500 元,再依上開協議繳付款項,實有困難,經持續繳 付22期款項後,為維持基本生活,於97年4 月終告毀諾,目 前尚積欠各債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聲請人除 上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本件未能依協議清償,實 因身體不佳、工作收入減少所致,非有意避債。嗣聲請人經 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 ,但以前有協商成立為由遭退件而拒絕協商,爰聲請准予重 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申 言之,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 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 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 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 ,分60期利率9.88%之方式,每月應償還1 萬3,796 元。 嗣自97年4 月起,即未依協議履行,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銀行合計45萬4,609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依聲請人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卷第17、73頁),其任職強固公司, 95年薪資所得總額23萬4,143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 9,520 元;96年所得總額19萬1,124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 1 萬5,927 元,有上開資料清單附卷為憑,可見薪資收入 確有變化。聲請人對此陳稱,係因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 疾病,96年2 月間身體不適停止工作2 月,至同年5 月始 復職一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 保局投保資料、建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卷第69-72 、74、91頁)。觀之上開投保資料所載 ,聲請人於95年2 月6 日前係任職昭銘企業工程行,投保 薪資為2 萬5,200 元,95年3 月1 日轉入強固公司,投保 金額降為1 萬5,840 元,嗣96年2 月5 日自強固公司退保 ,轉入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同年4 月20日轉出後復轉入 強固公司投保,則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因素停止工作,並有 薪資收入減少等情,應信為真。
(三)雖依卷附強固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資料顯示(卷 第67 -68、96-97 頁),聲請人97年1 月至6 月薪資所得 ,分別為1 萬9, 739元、2 萬2,339 元、1 萬8,939 元、 2 萬2,408 元、1 萬9, 926元及1 萬8,939 元,平均每月 所得約為2 萬381 元,與96年4 月20日回任公司時之薪資 收入相較,已稍有提高。惟如依上開協議每月繳付1 萬 3,796 元,所餘款項欲維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有捉襟 見肘之感,難認足以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 而聲請人並無恆產,目前在其父親王金生88年死亡前之中 油公司宿舍居住一情,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中油公司水電費收據在卷供 參。綜此,聲請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 語,即非無據。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未償之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有如上 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 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1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萬9,680元 │信用卡 │
├──┼────────┼────────┼───────┤
│ 2 │台新銀行 │18萬8,272元 │信貸、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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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銀行 │20萬6,657元 │信貸、信用卡 │
├──┴────────┼────────┼───────┤
│ 合 計 │45萬4,6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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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