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7 月7 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 償還新臺幣(下同)10,958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係任 職於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5年7 月21日至96年 2 月15日),每月薪資約16500 元,嗣於96年3 月6 日起至 96年10月13日,任職於喬尚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 00元,96年9 月28日至96年9 月30日間兼職於全方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領得11,995元,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30 日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領得29,443元,於96年12 月3 日至96年12月28日任職於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 43,100元後,聲請人即失業,嗣於97年3 月17日起迄今,聲 請人任職於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個人膳食費、租金、交通費及扶養未成 年之子,已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 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 月7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 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314,952 元,每月應繳金額10,958元 ,有荷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以其收入,扣除應還款之金額,已無法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其繳款至96年9 月止,其不得不放棄履 行原協商金額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財政部高雄市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7年 3 月17日起受領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之中國信託存摺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離職證明書、喬尚國際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人合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為證。
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於95年7 月間協商成立時, 其係任職於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5年7 月21日 至96年2 月15日),共領得薪資及獎金共計242,179 元,平 均每月收入34,597元【242,179 ÷7 (月數)=34,597】, 嗣於96年3 月6 日起至96年10月13日,任職於喬尚國際有限 公司,共領得154,350 元,96年9 月28日至96年9 月30日間 兼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995元,總計於96 年3 月6 日起至96年10月13日間,平均每月收入22,220元, 嗣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領得29,443元,於96年12月3 日至96年12月28日任職 於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43,100元後,聲請人即失業 ,於97年2 、3 月,各領有失業給付12,948元,嗣於97年3 月17日起迄今,聲請人任職於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5,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所提出受領失業給付之 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付租金10,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標的 為高雄市○○區○○路13號5 樓之租賃契約,然依財政部高 雄市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該租賃標的係聲請人 所有財產,是聲請人主張此項支出,並無可採。又聲請人具 狀自承其未成年兒子乙○○係由配偶丙○○扶養(本院卷第 69頁),且其配偶丙○○96年度領有松敬木業有限公司薪資 262,800 元,此有丙○○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故聲請人配偶既有固定 工作收入,聲請人復稱其子由配偶扶養,是足認聲請人每月 並無扶養其子之實際支出。復審酌聲請人已負債百萬元以上 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 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 同為要求,經參酌內政部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9, 829元之標準,則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34, 597 元,或聲請人嗣後改至其他公司任職之每月收入22,220 元、25,000元,扣除聲請人經本院認定之每月開銷9, 829元 ,再扣除協商成立之每月應繳金額10,958元,聲請人之收入 仍有剩餘。至聲請人固於協商成立後之97年1 、2 月間失業 ,但其於失業期間內尚領有每月失業給付12,948元,業如前 述,是本院衡酌其失業期間僅2 個月,且於失業前之96年11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已領 得29,443元,於96年12月3 日至96年12月28日任職於尚旺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又領得43,100元,則以聲請人於失業前所 領得之薪資,加計失業期間內之失業給付,應足認不影響聲
請人之還款能力。準此,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 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 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