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琪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琪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繳金額 新臺幣(下同)13,122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薪資為23 ,000 元 ,因不景氣致收入減少,現每月收入僅18,500元,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基本生活開銷後再履行協商還款,所餘 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清償計劃,聲請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 難,無奈自96年7 月起毀諾,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11月29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2月起 ,分84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月以13,1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 132 頁)。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合計給付7 期(即至96 年7 月止)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28 、129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3,1 22元,共分84期。惟聲請人現任職於傻瓜冰茶冷飲店平均每 月薪資約18,500元,有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9 至12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 費1,000 元、女兒教育費7,800 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 ,依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聲 請人上開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堪稱合理,又聲請人陳報 每月女兒之扶養費依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故聲請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教育費後,僅餘6,700 元,已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4,04 9,554 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765,554 元,有 擔保債務為3,284,00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聲請人名下雖有 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然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960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分配予債權人,尚有部分優先債權未足額受分 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6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如上所述, 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