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55號
KSDV,97,消債更,355,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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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310,017 元, 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 88% 、每月繳納23,368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 年5 月止。然伊僅領取微薄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陳鄭玉花扶養費8,000 元,實已無力負擔高達23,368元協商 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 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



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1,310,017 元債務,前於 95年5 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 月繳納23,368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 月止, 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1 份(詳卷第24、25頁、第8 至18頁)、協議書1 份(詳 卷第70至72頁)、還款證明1份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計506,088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 詳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2,1 74元(計算式:506088元÷12個月=42174 元)。又依內政 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829 元,且聲請人既已負債100 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 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 ,故聲請人主張以台灣地區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776 元,為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容有未洽。據此,聲請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9,829 元後,尚有餘款32,345元(計算式:00 000 -0000=32345) 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 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收入微薄,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母親陳鄭玉花扶養費8,000 元,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 ;然聲請人之母陳鄭玉花95年度所得計281,894 元、96年度 所得計276,728 元,有陳鄭玉花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詳卷第45、46頁)可考,足認聲請 人之母陳鄭玉花仍有相當資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狀,是聲請人主張需支付其母陳鄭玉花扶養費計8,000 元云 云,尚有未符;且如前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2,174 元,足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並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 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次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計480, 013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3元 ÷12個月=4000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前 經協商即95年5 月22日時,相較於96年6 月毀諾時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低,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豈有在增加 收入後,反而無法履行之理?又聲請人亦依約繳付12期協商 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 ,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 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3,368元之協商條件。準此, 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 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 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 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 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 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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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