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華城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劉貞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法定清償地,並不包括在內(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五十六頁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 立法本旨,乃指當事人雙方以契約訂明之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 訟管轄法院之標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地點在台北縣三峽鎮,此地乃原告所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 ,難認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又雙方並未約定契約之履行地,揆諸前開規定,自 仍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台北 縣金山鄉○○村○○路二九五巷六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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