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210號
KSDV,97,消債更,1210,2008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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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湯珮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珮涵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6 月11日經通 知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 同)3,233,363 元,惟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子女、父母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 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 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3,233,363 元之



債務,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6 月11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 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置協 商後,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為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業務人員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 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而查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年所得乃各為908,190 元、512, 002 元,惟其自97年1 月起至9 月止之每月所得乃各為16, 732 元、19,928元、14,352元、1,628 元、9,594 元、190 元、51,242元、1,837 元、6,626 元,其名下有1 房1 地( 第一順位抵押為3,0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為2,000,000 元,另原登記之汽車已出售),然該房貸餘額尚有2,127,58 4 元未償,每月需償還本息為14,575元,其業已離婚,有養 子女湯OOOO(OO年OO月OO日生,現就讀OOOO國中,註冊費每 學期4,235元,補習費每月1,650元)、陳OOOO(OO年OO月OO 日生,現就讀OOOO國中,註冊費每學期4,235元,補習費每 月2,125元),其父OOOO(OO年OO月OO日生)與聲請人同籍 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薪資明細、綜合對帳單、土地暨房屋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學費收據、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 人於95、96年度之月平均所得雖分別有45,709元、33,606元 ,惟其於本年9月份前之月平均收入僅有10,611元,且聲請 人業已離婚而獨力扶養2國中屆齡之養子女,每月並需負擔 維持住居所須之房貸本息14,575元,以聲請人所得係此家庭 唯一得支配之收入,然聲請人須為扶養者至少即有子女2人 ,再加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家 庭每月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達3萬元以上,況須再計房 貸所需者,是此諸必要支出即已遠逾該家庭唯一得支配之聲 請人平均收入數額,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為其一家共居之唯 一處所,若以之變價償債(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628,052 元,房屋課稅現值為591,100元),在扣除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分配後,應亦無所餘得供清償其所欠負之300餘萬元, 且將使之流離失所而無所依,更須再行支出賃居之費用而無 任何所餘以供清償,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 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乙節應屬真實至明。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 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 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 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 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 1,20 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永豐銀行 │2,440,000元 │ 擔保債權房貸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273,000元 │ 信貸 │
├──┼────────────┼────────┼─────────┤
│三 │聯邦銀行 │468,688元 │ 信用卡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 │51,675元 │ 信用卡 │
├──┼────────────┼────────┼─────────┤
│合 計 │3,233,3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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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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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