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SIGMA CONTAINER LINE.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SIGMA CONTAINER LI NE.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為法 人,起訴狀上所載法定代理人甲○○○ ○○ ○○○○○○○ 是否有合法 代理權,亦非無疑。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送達地址及 經公證之設立證明,有言詞辯筆錄1 份(詳卷第76頁)可按 ,再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30日內補正被 告之設立及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97年9 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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