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麗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元及美金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七 百萬元、三百萬元及美金七十萬元之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短期放款週轉金貸 款契約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增補條款契約,並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七筆 借款,外銷週轉金貸款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七七%按月計付 ,出口押匯利息則按押匯日本行牌告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詎被告未能償還上開借 款,尚欠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元及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及 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出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元及美 金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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