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282號
KSDV,97,拍,2282,200810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張家翔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家翔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8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6年5 月31日起至民國146 年5 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張家 翔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死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 管字第22號裁定及97年度家抗字第81號裁定確定,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三、嗣案外人張家翔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 4,9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詎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 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