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文添於民國89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9年9 月18日起至民國119 年9 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文 添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分別將其所有土地之10000 分之1234 及10000 分之512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
三、嗣案外人林李連招邀同案外人林文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9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