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227號
KSDV,97,拍,2227,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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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9 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8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 年9 月26日起至民國132 年9 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 日為案外人黎金寧之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7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 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爾後, 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經登記在案。詎案外 人黎金寧自民國97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等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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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