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海杉於民國91年5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81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 國91年5 月15日起至民國141 年5 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與相對人甲○○所有,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海杉於①民國91年5 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 670,000 元②民國89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 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 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3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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